票据诉讼中的证据
票据纠纷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根据有关规定,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有其特点和要求。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限定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其持有的票据及有关的证明书,如拒绝承兑证明书、拒绝付款证明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证明书、法院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破产裁定书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附属性
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可以提供以下三类证据:
(1)直接利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他证明书作为自己的证据,指出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票据的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拒绝证明书的作成不合法等,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产生的派生证据,如对票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票据上的签名系伪造的,该鉴定结论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派生证据;
(3)对某些特殊的事实,被告可以不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提出证据,如持票人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三、如果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
四、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