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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伤亡 承担责任共赔偿
发布日期:2012-08-01    作者:于飞律师

【案情】 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郭东(化名)与王斌(化名)到黄陵县东关李军(化名)开办的川菜馆吃饭,吴辉(死者化名)看见后因和郭东和李军关系较好便进来一起吃饭,席间吴辉有事出去,后又返回和几被告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后被告郭东、王斌和吴辉相继回家,吴辉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东关黄帝庙坡时撞在路边的树上,直至2011年10月18日早上六点被人发现,报警后,交警将其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辉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吴辉的父母及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辉共同饮酒的三被告赔偿因吴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6797元。
【裁判】
黄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东、王斌和李军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吴辉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护送、通知的义务,在他们明知吴辉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劝阻、制止、护送和通知其家人,违背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各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吴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大小应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对饮酒后骑摩托车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但吴辉在饮酒后仍骑摩托车回家致本起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死亡,吴辉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3月28日该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并经过几次调解,最终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评析】
近年来,在生活中由于过量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饮酒导致受害人伤亡、伤残后,权利人请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因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界定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生活中关系较好或比较亲近的人才往往聚在一起饮酒吃饭,同桌饮酒人在饮酒时必然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情况。若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身体状况和饮酒量应有清醒认识,也应当明确认识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伤害,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往往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加以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由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共同饮酒人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共同饮酒人对饮酒结束后出现的伤亡事件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共同饮酒人之间因关系较好,相互之间存在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及防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喝醉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人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共同饮酒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对醉酒人没有尽到护送、通知家人接送的注意义务,如果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民法中的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饮酒人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审法官基于第二种观点,给原被告双方做工作,使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法官寄语】奉劝那些爱喝酒的人,在喝酒时应充分考虑到自己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在饮酒时不要强行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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