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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2-07-27    作者:邱戈龙律师
对于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消费者一般认为相同的商品,认定时,应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法并结合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第二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用途作为主要标准,同时还应当参考商品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本网认为,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应当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判断待认定的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以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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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判断同一种商品要确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判断同一种商品首先要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
 
其次,判断待认定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采用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也就是尼斯协定分类法为标准,即我国加入尼斯协定后通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
 
再次,以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或以尼斯分类法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的综合标准。笔者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商标注册商品标准,正是为了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而制定的,作为一种规范,其必然是以平常人的一般经验法则作为确定此类与彼类界线的依据。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经验是以消费者作为一个正常人或普通人为规范评价对象的。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经验与制定该规范界限时所依据的平常人的一般认知经验应当是相同的。换言之,如消费者是规范所设定的平常人,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和以消费者一般认知经验为标准其实是同一种判断方法,都是以一般认知经验为标准的,只是前者通过规范规定得客观、明确、直接,后者主观、不易确定且复杂多变,所以应以前者为标准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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