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分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3、154、155、15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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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国家禁止进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秽物品、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情节严重(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按照《刑法》第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走私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变相走私)。
3.按照《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间接走私)。
4.按照《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通谋帮助走私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一) 关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第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是:
1.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明,包括自然人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的证据:
(1)户口簿、出生证或微机户口底卡;
(2)护照或居民身份证;
(3)工作证、职工登记表或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4)个人履历表或入学、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5)犯罪嫌疑人供述;
(6)证人证言;
(7)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包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他劣迹证明材料等。
2.如果是单位犯罪,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单位住所地的证据:
(1)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2)单位设立注册登记证明;
(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微机户口底卡、护照、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证明书;
(4)营业执照;
(5)住所地证明。
第二,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要证明涉嫌犯此罪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起诉所需要的各身份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别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涉嫌犯此罪的单位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行为人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2)行为人相互间关于按照组织分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3)有关行为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昆、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4)有关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偷逃关税等方面的供述,还包括伪造的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纳税单据等书证或走私的货物、物品实物等;
(5)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人证言。
2.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要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对于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还需要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3)对于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应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明知出售走私货物、物品的是走私犯罪分子、本人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物品是否有合法的进出口许可证、合法的进出境单证、是否属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情况。
(4)对事前通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共犯,应重点了解通谋的具体内容,即其帮助走私的目的、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提供何种便利条件、走私过程中行为人各方的行为和态度、是否分得款物等方面。
3.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实践中,一般运用行为人本人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证明。要注意,除《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变相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此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外,其他凡构成本罪的行为均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或其他目的,只要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进行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故意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主观要件。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讯问:
(1)实施走私行为的时间、地点;
(2)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走私货物、物品的名称、产地、特征、数量、价值;
(5)走私的详细经过;
(6)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如出售、自用、赠与等;
(7)系共同犯罪的,对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为全面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应收集和固定以下相关证据:
(1)物证、书证:
a.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b.收据、发票、账簿、证明、商检单证、信件、金融票证、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a.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b.知情人、目睹人的证言;
c.侦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的证言;
d.收购、贩卖、运输、保管、同谋人员的证言;
e、会计、出纳、银行、信贷的证言;
f‘单位犯本罪的,还要收集参与走私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3)鉴定结论:
a.技术鉴定,包括文检、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血型、血迹、指纹、痕迹、足迹等方面的鉴定;
b.审计鉴定;
c.会计鉴定;
(4)勘验、检查笔录:
a.交接货、查获、截获、仓储、交易、暴力伤亡等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b.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微机数据库资料等证据。
(6)作案工具,包括飞机、船、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藏匿物、伪装物、邮件、包装物、集装箱等;
(7)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数额;
(8)走私货物、物品的去向;
(9)获利、非法所得数额方面的证据;
(10)起赃、收缴、封存笔录或证明;
(11)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3.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督、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交关税,擅自出售特准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另外,客观方面证据关于犯罪情节(法定、酌定)、分工、手段、后果、危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等方面的证明,来确认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问题。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1.有关行为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相关证人证言等;
2.有关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偷逃关税等方面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还包括伪造的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纳税单据等书证或走私的货物、物品实物证物等。
3.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收缴证明、照片等;
4、关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边)境的正常监管制度。
三、本罪在收集、认定证据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问题的认定问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实施,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主管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走私符合以下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主管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认定单位走私应该注意的问题:
1.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解释,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单位犯走私犯罪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在这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个人为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走私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单位犯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故单位犯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二) 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替他人携带、运输物品进出境,因不知情而未按实际情况申报的过失行为,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本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经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来进行辩解,对此应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明知度,只要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的普通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