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研究】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即
【公司法实务研究】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即证明其收取了资金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26 126)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五四路证券营业部与唐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民交叉”,应否因有关刑事问题而终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案并非同一主体。其次,法律事实不同。再次,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事实是与原负责人涉嫌犯罪行为并无法紧密关联,本案不存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审理的适用条件。
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法理,第三人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前者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将正在诉讼中的原、被告皆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享受原告的权利。后者系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六条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之规定,判定是否授权了资金的关键在于是否作为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474----4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