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07-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离婚案件;缺席审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人民法庭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直接影响到社会特别是农村的和谐稳定。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缺席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更需慎重处理。
一、离婚案件不能缺席审的原则及例外
(一)原则:不能缺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其法理在于:其一,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仅凭原告单方面陈述或者客观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也难以查明。其二,离婚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判决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复婚姻关系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否则离婚判决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二、离婚案件中 缺席审理时造成的诸多困难
(一)婚姻法关于必须调解规定难以落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看来,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问题是,当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未到庭应诉,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完善对离婚案件有关调解的规定。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使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
( 二)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真正目的难以查明。在一些公告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和虚假。此外由公告离婚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实践中主要有:为逃避债务,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三)子女抚养难以处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如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能够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用其财产折抵。如财产不足时,可判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待被告有下落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三、对策建议
针对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中存在的这些难点,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谈一点自已的看法。
(一)把好立案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基础
在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立案时除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外,还应要求原告尽量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被告父母的姓名及住址等情况,目的是便于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能否以其他送达方式给被告送达。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普遍,有些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起诉,虽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但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可能与其父母、亲友有联系,在审理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或向被告父母调查了解情况,了解清被告的住址,就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原告的陈述就给被告公告送达进而缺席审理,显得过于草率;如果通过电话联系不到被告,从被告父母处也调查了解不到被告下落,那么法官可以依职权向被告父母及当地村干部或知情群众调查了解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等案件事实,以便于在缺席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
(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再作出离与不离的判决
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陈述,又不能提供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往往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扩大事实,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甚至提供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在事实的认定上,要将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认定。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对于被告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开庭后不宜急于判决,庭审后要找被告询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向其释明法律,引导其参加诉讼,必要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再次开庭,多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量调解结案,若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再决定判离与否。
(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为原则,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应给其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如果原告执意不同意抚养子女,也应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养费,可告知原告等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如果经做工作原告仍不同意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判决中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四)慎重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慎重,虽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了解双方的婚姻状况,但证人对夫妻财产往往了解较少,庭审中只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不但要有原告的陈述,还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只有证据充分才能认定下判,否则可以告知原告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案件,开庭后要找被告核实财产状况,如果双方对财产情况陈述一致没有争议,可就财产分割进行调解,力争在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对财产状况陈述不一致,并存在较大分歧,可引导被告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查明双方财产状况后作出处理。
(五)把法庭调解程序落到实处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对双方面对面的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那种认为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只有原告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的观念是与法相悖的。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庭审中和庭审后都要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尽量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而导致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的,庭审后可给被告做思想工作,传唤被告到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尽量以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方式结案,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但因审理中大量的调解工作,也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作者简介】
赵峰,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