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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孙心远律师 离婚诉讼中央产房产权不宜分割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张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以张某的名义从张某单位购买央产房一套。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2008年法院判决张某与吴某离婚,因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回房屋通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共有的央产房未作分割。

  张某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已经离婚,法院应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该房为央产房,上市亦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如果以较低的价值对房屋进行分割,显失公平。该房的所有权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仍应维持共同共有状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予以处理,法院应依法分割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享有房屋东间居室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享有房屋南间居室的居住使用权,其余部分由双方共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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