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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设立抵押权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2年6月20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与胡睿两位同志联名发表了《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一文,接着,6月25日崇仁县人民法院王诗印同志发表了《也谈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一文,笔者完全赞同这三位同志的结论,但是其理由部分笔者觉得有诸多不妥之处,亟待需要补强,本着交流与学习之目的,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案情】

  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一购房合同,购得价值300万元房产一套,在支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税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李某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在某银行贷款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李某在购房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定的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并判决李某归还房屋,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现因李某贷款期限届满未还,银行要求拍卖该房产以实现其抵押权,但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事先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分歧】

  购房合同被判无效后,在该房屋上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后,应视为房屋买卖未真正发生过,房屋的所有权人自然是卖方即房地产公司,李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故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银行也不能要求拍卖该房产实现其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合同被判无效前以该房产所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不能事后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但事先在该房屋上已设立的抵押权有效。

  【分析】

  在本案中银行之所以能够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最根本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如王长平与胡睿两位同志所说的在购房合同被判决无效前可以确认李某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因为如果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之后,购房合同就自始至终就是无效的,所以李某不可能也从来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是如王诗印同志所说的适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来确定银行行使抵押权,因为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同的两回事,王诗印同志以抵押合同的效力来应证抵押权,犯了李代桃僵的错误。

  以下是笔者的理由补强部分: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即处分方是无权处分。本案中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购房合同由于李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后,该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如王长平与胡睿两位同志所说的李某已经作为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并对外产生公信公示力,而在购房合同被判决无效前可以确认李某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另一个要件是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李某已支付清了购房款,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作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对外具有公信公示作用。因此,银行在与李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完全可以断定银行是善意的。

  再次,构成善意取得另一个前提是其财产转移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实现,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而把继承与遗赠等不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该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银行要行使抵押权完全是以合理价格行使的,不会存在欺诈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

  最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要件是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我国不动产要成立抵押权就需要办理登记。本案中李某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在某银行贷款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综上,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权有效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果。 

 

作者:罗贵成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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