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无效后是否可获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11-10-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2000年,某外省农民A租赁了北京通州区某村村民甲的宅基地上房屋;2004年,双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约定,由A支付人民币6.7万购买该租赁房屋,随后A向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甲向A交付了该房屋;2007年,甲以A并非本村村民,不能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甲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A腾退房屋,后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以A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判决A有权继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2010年, A另购买了其它住房,并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同年8月,甲就涉案房屋与某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甲获得被拆迁房屋重置价补偿13.9万元、宅基地区位补偿23万元、提起搬家补偿5万元、其他补偿25万元、按照优惠价格购买新建房屋两套。随后甲在涉案房屋的租户搬离后自行拆除了该房屋。
根据本案的情况,相关法律问题如下:
1.A是否有权要求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若能,A能获得哪些拆迁补偿?可向法院提出哪些诉讼请求?以谁为被告?
2.若A无权获得拆迁补偿,那A的权利可以获得哪些救济?可向法院提出哪些诉讼请求?以谁为被告?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解析如下:
首先,拆迁补偿是针对被拆迁人而言的,而根据拆迁法律规定,一般只能是房屋的所有人为拆迁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除外),而具体到本案中,A与甲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A当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然A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当然无权享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其次,A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确认无效后,A已只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财产返还、损害赔偿,根本不可能涉及无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拆迁补偿。最后,虽然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确认了A的居住利益,但该前提是A当时不具备腾房条件,法院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考虑作出的变通,而后来A自购了住房,并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其居住利益当然不会受法律保护。
所以,根据以上解析A只能以甲为被告,主张由于无效合同引起的返还财产、损失赔偿,即可以起诉请求判令甲返还A的购房款6.7万元、赔偿A因房屋升值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即2004年至2007年期间涉案房屋升值部分)。
本案的参考法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