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
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歆焱。
2004年12月30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亚辉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帐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焱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2006年11月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2009年5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
康发公司辩称:康发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等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在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宣判后,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间题。对此,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收据的证明力;二、借款人的抗辩事由;三、证据规则的运用。
一、收据的证明力
货币是特殊动产、种类物、代替物,一旦交付借款人,除非进入借款人专户或交其封存,否则无法同借款人的自有货币区别开来。因此,贷款人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必须要有证据。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一般是通过银行划账,故较容易提供证据;但是对于民间借贷往往是交付现金,而对于现金是否交付的主要证据就是收据,即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的款项时向其出具的凭据。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是否履行时,只要贷款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当然,收据中载明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真实,这种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不一致,也可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则应以其他证据确定的事实为准。
二、借款人的抗辩事由
借款人的抗辩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收据是伪造的、收据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等。如果借款人抗辩收据是伪造的,其就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如果仅仅是抗辩而无证据时,法院对其抗辩事由可能不予支持。当然,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其可以对收据的真伪申请鉴定。如果其抗辩收据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或可以撤销时,其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在其未提起反诉时,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受欺诈、胁迫签订的收据。如果其辩称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其也应当举示相应证据。
本案中,借款人虽然抗辩收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是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称收据中载明的收到借款本金是虚假的,主要理由是1500万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规,其实质是对借款高息的确认。虽然其末提供任何证据,但是该抗辩理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主要是对于多数人而言,1500万元的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想像的。因此,法官应当进一步查证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一审中,虽然当事人对此提出了抗辩,但是法院未作审查,这明显不妥。借款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是贷款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对贷款人资信的审查是必须的。二审中,法院向周歆焱释明,其还应就1500万元现金借款的履行情况进一步举示证据,即举示1500万元的划款依据。周歆焱举示了2005-2006年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其中载明两公司的现金流量约2000万元。周歆焱支付给康发公司的1500万元现金就是其从上述两公司提取的。因上述公司系周歆焱家族的公司,其内部无划款凭证。根据上述证据,法院可以确信贷款人具有相应的履行借款合同的资信能力。但是,资信能力仅能说明其能够一次性拿出巨额现金,但是该巨额现金是否交付以及其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仍无法确定,这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加以解决。
三、证据规则的运用
关于1500万元是否履行的问题,周歆焱未能提供划款依据,法院能否驳回其诉讼请求呢?显然不能,法院只能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本案中,关于1500万元是否履行的问题,周歆焱提供的证据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当事人陈述,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其陈述,从证据优势角度看,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虽然康发公司的陈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但是,当贷款人在提供了资信证据并对不能提供划款依据作出了合理说明时,法院不能否定其权利。故二审法院认为,康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
四、民事审判的功能局限
本案中,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的现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从法官的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但是,在当事人双方均用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时,法院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从证据角度上看,该款项应当是借款本金。如果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的划款必须要有划款依据或者要求一定金额以上的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则此种问题可迎刃而解。为了抑制民间的高利贷行为,必须对民间借贷立法,以规范此类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但是,当借款人对此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时,法院不能仅凭此判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并根据证据规则综合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