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2月9日8时13分许,原告江占民驾驶正三轮载货电瓶车从全椒城东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德青驾驶皖MCW07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全椒县城往城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全椒县吴敬梓路国贸宾馆路段,原告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9日8点35分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L4压缩性骨折、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916.26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一个半月;2、卧板床一月,陪护一人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德青、李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97.5元,被告全椒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给予赔付。
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20111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占民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德青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MCW070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贤,该车在被告全椒财保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观点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该款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该条第二款则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对被告全椒财保提出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抢救费用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作者:刘先勇 吴玉才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