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1月1日,占某向彭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据给彭某。第一张借据注明向彭某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前,第二张借据注明向彭某借款5万元,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占某某为占某向彭某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至彭某将占某和占某某诉至法院时,占某仅归还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及第二笔借款2010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彭某要求占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5000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并要求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立案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保证责任期间的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的保证责任的免除属于实体权利,法院在界定主债务、保证债务和保证责任的关系时应对该实体权利予以明确和主动适用。因此,该案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彭某要求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将导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只有在保证期间没有经过的前提下,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就不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再存在。故,在该案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经过进行裁判。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的保证责任的免除不属于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占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彭某要求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原告彭某的民事起诉书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但是彭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7月1日前曾向占某或占某某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阻碍彭某行使请求权,因此只能推定彭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但是,该案占某某的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限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起诉占某某,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所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已经过。该案占某某的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责任,而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则归于消灭,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相互独立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未经过并不代表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经过。在该案中,保证期间的经过导致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保证责任的免除实质上是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期间虽然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但并不直接与保证责任发生关联。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其实质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从而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保证期间已经过导致的保证责任的免除属于实体权利,从而认定该案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并予以主动裁判,其实质就是主动适用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属于占某某的抗辩理由,主动行使了诉讼时效的释明权,违反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此,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的保证责任的免除不属于实体上的权利。
作者:陈历代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