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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的政策新变化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至五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生育津贴包括:女职工享有产假、享有计划生育手术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生育保险待遇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也作相应调整。
对于具有本市户籍及外地城镇户籍的在本市从业的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发放;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发,但是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而对于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的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因此对于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妇女在生产或流产时不能享受生育津贴,仍然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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