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制度。如果单位无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该依照规定给予职工300%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但是,如果职工没有主动申请休假,单位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年休假待遇呢? 卢某于2009年5月到某纺织品公司工作。2011年4月,卢某提出辞职。工作期间,纺织品公司未安排卢某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5月20日,卢某离开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因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卢某于2011年7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其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5元。纺织品公司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并非单位不给,是因卢某在工作期间未向单位提出休带薪年休假申请。根据单位“休假必须提交申请,否则不予批准或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卢某不应享受300%的年休假工资。仲裁机构经过审理支持了卢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享受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须在单位不予批准职工休假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享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4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只要职工不存在《条例》第4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可享受年休假。实践中,这两个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掌握、遵守的,且是可以预见的,而不像病假、丧假等私假不可预料。因此,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情况确认应享受年休假的职工名单,再结合本单位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见,年休假的安排,单位起主导作用,由其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考虑职工意愿。《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所以,单位要免除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天数的额外工资部分,必须拿出两方面的证明材料:一是单位对职工年休假已作出了安排;二是职工不休年休假是其本人原因。这进一步说明了单位在年休假安排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因此,单位不予批准职工提出的休年休假申请,不能作为职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