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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因主人发觉放弃部分钱物,既遂未遂?
发布日期:2012-07-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刚刑满释放不久的犯罪嫌疑人提某与朋友金某、丁某吃饭、唱歌后,提某、丁某一起到金某家去住,提某趁金某、丁某二人不备将金某脱下的羽绒服兜内钱包盗出,放在自己衣服兜里准备借机脱身。但随后金某发现羽绒服兜内钱包不见了,提某害怕在其身上被搜出钱包,遂借机进入卫生间,匆忙取出钱包中的3000元放入自己兜内后,将钱包藏于卫生间桶式热水器上面。提某趁金某、丁某二人打电话报警时逃离现场。   提某经公安机关通缉抓捕归案,交代了以上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金某家卫生间热水器上提取了钱包,钱包中第一隔层内还剩有人民币121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700元。
  意见分歧:对于提某以上行为构成盗窃罪,及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认定为盗窃既遂,并不存在异议。但对于本案中钱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21元是否为盗窃既遂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所涉钱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21元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盗窃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权利人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提某的盗窃行为,已使权利人金某对该钱包脱离了有效控制,权利人丧失了对该钱包及钱包内财物的实际占有与使用权利,应认定行为人提某对钱包及钱包内121元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所涉及钱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21元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是:本案中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提某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提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权利人室内,且在行为人借机脱身之时被发觉,没有成功地将钱包带出权利人室内而置于自己的掌控,即行为人提某尚未实际控制所窃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121元,应认定是盗窃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上两种观点是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众多学说和观点中的两类,即“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博弈。关于两种学说具体应用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所涉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121元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一、从犯罪完成形态上来分析,不符合盗窃罪既遂标准。首先,行为人提某主观上有盗窃钱包的故意,因出现阻却事由而放弃。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得逞的认定标准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本案中,正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全部完成,对钱包的盗窃犯罪是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另,本案情形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入室盗窃,系居住人正在室内而发生盗窃的情形。居住人对其居所内的财物具有较为严格的控制支配力,盗窃行为人从他人居所盗窃财物时,原则上必须把所窃财物带出屋外,方成立既遂,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不能简单地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而取得对被盗财物的控制。
  综上,行为人提某盗窃钱包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未完全齐备,不符合认定盗窃犯罪既遂的标准,属未完成形态即未遂。
  二、认定未遂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评价本案中盗窃行为。
  在认定该行为人针对钱包盗窃未遂的同时,笔者也认同持“失控说”观点提及的,由于行为人提某的盗窃行为,使权利人金某对本案所涉钱包脱离了有效控制,丧失了对该钱包的实际占有与使用权利。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又不能不考虑到行为人对盗窃钱包行为没能得逞,对该钱包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未遂,根据刑法的犯罪形态构成,能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行为人提某的行为。
  对该部分盗窃行为认定未遂,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得不到相应的刑法保护及利益救济。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使用“可以”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于本案权利人已经失去了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又没有实际控制被盗财物的,如果被害人的损失较大,可以比照既遂犯不从轻不减轻处罚,但是在定罪上仍应定未遂。
  纵观本案,对于提某盗窃钱包及所剩现金的未遂认定,并不影响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即行为人主观上超出实际窃取财物数额那部分意图应作为量刑的情节参考,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使犯罪嫌疑人提某的盗窃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使本案被害人权利得到保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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