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电子邮件做为证据使用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的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第一中院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的证据认定。
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将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公安机关对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