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兴起,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被法官采用,它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中的哪一类证据一直为学界所争论。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肯定,对其归属的类型作了分析,并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类型
一、案情介绍
案例1: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 1999 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员58名工人的计划表。但在此期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的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员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
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公司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够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未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受和发放的多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案例2: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Oliver North使用由IBM公司生产的国家安全局(NSC)的专业电子邮件系统来与其他伊朗门时间有关的人通信时,他似乎并未重视文件的备份,正象一篇纽约时报的文章所说——NSC和其他联邦机关鼓励使用电子邮件通信,因为“他们相信计算机信息不会象纸质文件那样被保存下来。”在里根任职的最后一天,有关人员通过保留伊朗门丑闻的电子邮件通信记录来对其政府提起诉讼,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文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但因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由于电子邮件是在联邦事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在所有电子邮件中应优先考虑那些属于联邦文件的电子信息。”所以政府仍就此案提起上诉。但法院进一步发现:“因为不存在有适当程序以区别哪些文件是联邦文件,因此在未经全面检查之前不得销毁任何电子邮件。”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并认为:“因为文件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存在时其内容常有所不同,因此电子版本必须妥善保管。”
由案例1可看出电子邮件在本案中客观上能反映案件事实,已作为证据被采用,但是归为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的哪一种尚为模糊,由案例2不难发现受理上诉的法院意识到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存在有潜在的不同,因为在电子文件中可以含有大量有关发送者、接收者、日期、过程等信息,而这些并不总可以被转换为纸质形式,(这主要看系统设计和用户选择),这使法院开始从完全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电子文件。
二、关于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类型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在证据类型上,多数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也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书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那么民诉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为书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对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持排斥态度,承认其证据效力将会与我国一些法律和国际立法趋势相悖。第一,与诉讼法矛盾。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因此,原件问题构成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障碍。
第二,与有关国际立法矛盾。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数据信息的电子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分量,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但我国视听资料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间接证据,将电子邮件归入视听资料,显然有悖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和立法趋向。
将电子邮件划为书证的做法笔者亦不敢苟同。原因有三: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