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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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9年进入甲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鉴于李某知悉的甲公司商业秘密具有重要影响,李某在聘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与甲公司客户单位发生同类业务往来;不得到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从事与甲公司商业、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等。甲公司在李某信守义务的情况下,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11年12月7日,李某与甲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9日,甲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李某到乙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故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理由在于: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该约定的效力审查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该约定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理由在于:虽然李某与甲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李某知悉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并无证明其公司存在商业秘密,而且该秘密为李某所知晓,因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