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的证明责任及其认定
2009年8月,被告人黎友贵在打工时结识被害人刘某某,意图与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6日,黎友贵与李某某及其女友许某商定以游玩为借口将刘某某骗出。9月17日,黎友贵等人将刘某某骗至外地。期间刘某某一直拒绝黎友贵的追求,并要求黎友贵将其送到其男友处,黎友贵因追求刘某某不成而心生恨意,决定杀死刘某某。9月19日4时40分许,黎友贵谎称送刘某某去其男友处,当二人行至一池塘边时,黎友贵将刘某某按入水中致其溺水死亡。 刘某某尸体被人发现后,公安人员开始调查,此时黎友贵之友李某某及其女友向警方反映黎友贵具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带李某某等人前往辨认尸体过程中发现黎友贵,并将黎友贵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黎友贵最初并未如实供述,后在公安人员讯问下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友贵犯故意杀人罪,不构成自首,判处黎友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
【不同观点】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备受重视,也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对于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就涉及自首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由公诉机关还是由被告方承担自首的证明责任?法院是否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系自首的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待妥善予以解决。
公诉方:侦查机关在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提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黎友贵的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方:被告人黎友贵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黎友贵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之前已经发现其罪行,且已经认为其有作案嫌疑,虽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系自首。
一审宣判后,黎友贵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浙江省检察院进一步核实黎友贵的到案经过及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的具体情况后,派出检察人员出庭指出,被告人黎友贵并非自动投案,归案之初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自首作为重要的量刑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公安人员在案发后已经确定黎友贵有重大作案嫌疑,黎友贵并非自动投案,且归案之初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省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
自首应有证据证明并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1.实践中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自首的证明责任
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理由是被告方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存在的主张,这些主张并非否认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在承认犯罪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减轻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按照“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方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从诉讼理论上将,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强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方面,被告方对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证明,通常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能力。现阶段,我国刑事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比例很低,在缺少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一般只能提出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抗辩,并没有实际能力收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相比之下,对于此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具有先天的便利。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需要制作有关整个破案经过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的破案报告,详细的破案报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自动投案,亲友规劝、陪同归案或者亲属送去归案,还是被抓捕归案抑或被扭送归案,从而对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作出准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通常会展开针对性的讯问并制作专门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对讯问时间、地点和讯问次数均有明确的记录,能够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在归案后就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避重就轻抑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等,从而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未将控辩双方塑造为纯粹的诉讼竞技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因此,对于自首等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应当收集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两高三部近期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对自首的举证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友贵归案后制作了一份报告,报告中认定黎友贵系自首,但并未针对上述认定材料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黎友贵的到案经过作出详细说明,并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认定黎友贵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要求省检察院进一步核实黎友贵的到案经过及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的具体情况。省检察院向该案办案民警取证,针对两名办案民警提供的情况制作了两份证人证言笔录。二审法院根据补充调查后获取的破案经过和办案民警的证言,依法认定黎友贵不构成自首。
2.法院有权依法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
在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自首并无争议,此时,法院能否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即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证据实际上尚未达到证明标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也应当认定被告人系自首。
应当认识到,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仅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而且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从事实认定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院都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自首的主张。
一方面,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自首作为重要的量刑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系自首的情况下,被告方通常认同公诉机关的主张,如果法院仅仅据此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无视自首的证据要求,一旦公诉机关认定自首的证据并不充分,换言之,被告人实际上并不构成自首,就可能会导致量刑不适当。这不仅不利于实体公正,而且在案件存在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构成自首有异议的情况下,还将导致对被害人的非正义。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其是否成立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的、权威的判断。自首的认定不仅需要立足于证据,而且需要立足于对已有证据的法律评价。在控辩双方对自首等量刑情节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仅需要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要考虑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而结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断。因此,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自首等量刑情节存在异议,法院均有权依照事实和法律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并对自首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排查犯罪嫌疑人时,可能在其到案后制作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但这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嫌疑。如果公安机关并非仅因被告人形迹可疑而进行一般性的盘查,而是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法院就不能仅仅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而认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整个案件侦破过程来准确加以认定。
本案中,案发后被告人黎友贵之友李某某、许某怀疑黎友贵可能为作案人,遂向工地老板反映情况并通知警方。李某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黎友贵留给其的“遗书”和黎友贵的手机,该手机中有被害人刘某某的照片,照片上的刘某某与现场女性尸体衣着一样,年纪相仿,公安人员据此认定黎友贵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公安人员带领李某某等人辨认尸体的过程中发现黎友贵,公安人员遂带黎友贵一同回公安机关。抓获黎友贵的公安人员证实,黎友贵最初接受询问时称自己早晨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安吉去了。因被告人黎友贵并非自动投案,系在公安机关已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归案,且归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法院依照事实和
法律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系自首的认定,并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