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5年土地承包时,谢文瑞作为户主承包了筋竹镇筋竹社区塘面四组的三份责任田,谢文瑞及其丈夫陈光、女儿陈丽华各占一份。原告谢静梅于1986年与谢文瑞的儿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塘面四组谢文瑞户,此后,谢文瑞、陈光夫妻二人户口转出本组,承包的两份责任田亦由发包方收回,这样该户仅剩下陈丽华一人承包的责任田。此后陈丽华结婚,并于1988年将户口从筋竹社区塘面四组迁到筋竹社区三组。1994年土地延包时,由于谢文瑞、陈光、陈丽华的户口均已转出筋竹社区塘面四组,原谢文瑞户在塘面四组的户口只剩下谢静梅和她的两个孩子,于是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了延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证》。2010年4月,陈丽华得知属于她承包的责任田在1994年延包时被发包给了谢静梅引发纠纷。塘面四组向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提出申请,请求将谢静梅的土地延包证收回或宣告作废。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公示》,内容为:“……由于塘面四组不注意,造成谢静梅以自己的名义把陈丽华承包的水田进行登记延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现把谢静梅的土地延包证撤销并宣告作废。如谢静梅对本公示取消其土地延包证不服的 ,可在本公示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起诉讼。”谢静梅对该《公示》不服, 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于2012年4月21日违法作出的《公示》。
[争议焦点]
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是否有权确认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的延包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权撤销原告的延包证。
原告方认为,原告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后,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证》,在该延包证中,只有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作为鉴证机关加盖了印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印章。被告只是原告与塘面四组签订延包合同的鉴证机关,无权确认原告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的延包合同的效力,亦无权撤销原告的延包证,其作出的撤销原告土地延包证的《公示》行为,超越其法定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经被告作为鉴证单位盖章后发给原告的,现有证据证明该证存在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规定,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作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既然有权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有权撤销承包证,而且本案的延包证中也只盖有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印章。本案原告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相关内容存在错误,被告对该证内错误的内容进行鉴证是错误的,被告撤销自身鉴证有误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以《公示》的部分内容有误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本站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公示》的决定”,原告向法院书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虽以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但对于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是否具有作出撤销该土地延包证的职权是值得探讨的?
笔者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但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再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必须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此认定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的涵义应为具有法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在1994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土地延包工作,向谢静梅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鉴证机关处盖了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印章,符合当时的规定。但具有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和撤销延包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是民事行为,撤销延包证是行政行为。 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施行后,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证的职权当然也只能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乃至乡镇人民政府均不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因此不具有撤销土地承包证的法定职权。
作者:覃硕红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