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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融合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诉讼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表现为三角结构特征,但也有线形结构存在;职权主义模式虽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干。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纷纷修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典,致力于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和融合。
1 ^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分。这表现在, 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的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改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审判时不反对法官的有限的主动权,英国法官在实践中巳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
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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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庭审制度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和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对嫌疑人的保护和对侦查的控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确认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允许律师介人侦查阶段,羁押嫌疑人的条件明显提高并且通常要经法官批准。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平等、对抗内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为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中立的态度。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张和论证的机会。此外,意大利、德国以及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日本是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代表。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1988年瑞典与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对诉讼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需要指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互相吸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从最近几十年的发展趋势上看,尽管当事人主义也努力吸收职权主义的有用成分,但总体上看仍是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吸收的更多。所以,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作深广度的转化是近期发展一个主要方面,关于这一点,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曾指出:过去的125年中,欧洲大陆处在由讯问式审判向控辩式审判转变的持续运动中。〔4〕由于当事人主义所具有的法官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对抗充分性等特点,这种模式在强调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现代社会尚有一定的发展前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