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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意向合伙事务死亡 其它意向合伙人应予补偿
发布日期:2012-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甘甲和甘乙是江西某地同村人,均在广东省某地开出租房,二人平常关系较好。2011年10月间,二人商议在当地另找房子一起开出租房,并看中了一处房子,还与房东进行了接触和初步商谈。同年11月1日,甘乙骑摩托车搭载甘甲一同去找房东洽谈租房事宜,途中,甘乙骑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甘乙和另一辆摩托车的驾乘人李某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甘乙是酒后无证驾驶,与李某负同等责任。死亡双方均未互相赔偿。为此,甘乙亲属要求甘甲给予补偿,但甘甲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甘乙亲属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甘甲补偿甘乙死亡损失的一半23万元。

  二种处理意见:一、甘甲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理由是:1、甘甲与甘乙未形成合伙关系,没有受益人。2、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有过错责任,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二、甘甲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理由是:1、虽然甘甲与甘乙最终没有合伙成,但双方形成了合伙意向,甘乙是为执行意向合伙事务途中死亡。甘乙虽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执行意向合伙事务,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甘乙已因自身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甘乙的损失甘甲应当予以补偿。

  分析:笔者倾向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1、甘甲与甘乙虽然没有最终形成合伙开出租房事实,但甘甲与甘乙 的行为表明双方已达成了合伙意向,并为促进合伙的实现,双方共同在办理合伙意向事务。且任何一个合伙事实的形成,都有一个前期筹办、落实合伙的阶段,不能将一个过程割裂。所以应认定甘乙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2、甘甲尽管没有实际受益,但办理意向合伙事务是为了谋求双方最终开出租房的盈利,属于预见利益。受益人不能仅从是否最终实际受益理解认定,因此,甘甲应认定为受益人。3、《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二条规定都设定为双方无过错,但对于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该如何处理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甘乙已承担了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的50%,只是因交通事故另一方李某亦死亡而致甘乙亲属未得到任何赔偿。甘乙的过错程度应不足以承担损失的全部。故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甘甲应对甘乙的死亡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也体现了公平和合符情理。

 


作者:晏志彬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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