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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法律限度——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7-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公民;基本文化;权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政府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逐步形成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之后,《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文化发展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和目标任务。一般而言,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权、享受文化科技进步权、参与文化生活权、接受教育和培训权、文化创意权。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有关公民权益的诉讼逐年增多,如大到博物馆开放和收费问题,小到电视机顶盒收费,都在引起公民的广泛关注。但是权利的指向是一定量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因而权利与权利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现象是普遍的,文化权利也不例外。在民事生活中,个人为了追求某一利益而造成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特别是基于人的逐利性,有些社会成员可能为了追逐部分较小的利益,而损害他人较大的利益,这就需要从规范层面寻找到解决权利滥用的方法,公民行使文化权利也应当有边界,可以借鉴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范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行使,实现公民充分行使文化权利和不侵害他人权利的合理平衡。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

现代法治国家强调尊重和保障私权,但是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基于人人平等的原则,每个人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涵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一篇被奉为经典的演讲稿《为权利而奋斗》,这篇演讲稿的主要观点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权利,更是一个公民为国家尽的义务。我国已经在宪法中明确的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而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是尊重私权,即保护和尊重公民权利行使的规则。然而根据权利平等原则,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尤其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是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之一,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密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愈加频繁,每个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避免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伤害。尽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是近代的事情,但是其作为一种理念或者默认的规则一直存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权利不得滥用的观念虽然起源很早,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确立,却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在诚信原则的名义下推行权利社会化政策的结果……罗马法中也存在不少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的事例,尤其在相邻关系问题上,对于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认为违法”[1]。

在法哲学领域,权利是一个极其抽象概括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权利,法学界形成了众多的学说,例如张文显先生在其《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8种之多,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等。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民事权利滥用问题,关注的重心在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即人身权、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权利行使的界限,而非权利本身。至于何为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权利滥用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民事责任。[2]孙宪忠教授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原则。[3]史尚宽先生谓:权利滥用,是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4]郑玉波先生则认为,权利之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5]上述关于权利滥用的概念都具有合理性的一面,而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由于侧重的角度不一样,如梁慧星教授是从权利的界限角度定义权利滥用,孙宪忠教授偏重于利益损害,郑玉波先生则从权利的本旨角度界定权利的概念。

笔者以为对权利滥用的定义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既要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又要考察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方式和结果。本文对权利滥用做如下界定,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尽管在客观方面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但由于权利人的主观过错致使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权利的本旨或超越了权利的正当界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民事权利滥用至少具备以下要件:(1)民事权利客观存在是构成民事权利滥用的首要条件。从民事权利滥用的字面和逻辑顺序出发,只有先有权利之存在,然后再有权利之滥用,最后这一行为立法者所反对。(2)民事权利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3)民事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故意。(4)民事权利人滥用权利造成了损害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既可以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

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普遍性、全局性的法律精神的总结和提炼,尤其对法律规定模糊或者未作规定的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引导作用。在被人形象的成为“诉讼爆炸”的时代,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意识大大提升,有些人甚至提出了“亲吻权”、“悼念权”等新的权利,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权利冲突和权利滥用的情况。而民法之所以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就是希望发挥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确保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规范有序。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的考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主要有“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矫正正义或分配正义的功能”[6]。日本学者营野耕毅总结为“判定侵权行为的功能、权利范围明确化的功能、权利范围缩小化的功能、强制调解的功能”[7]四个方面,结合我国民事法律的实践,笔者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指导制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

从我国的立法体制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指导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经常出现民事权利行使的新情况,而且我国目前的民法典正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衡利益冲突,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坚持权利人行使权利用限定在社会容许的界限之内,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我国的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也应当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指导,确保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由于立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情况,最高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会颁发司法解释以指导法律适用,在制定涉及到权利行使规则方面也应注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理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规范和指引民事主体的行为功能。

民事主体首先应以具体的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因为具体的民法规范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化而来,可以直接操作。但是当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时,民事主体就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内容在实现过程中逐渐明确化从而规范和指引民事主体的行为,具体而言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以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为界限,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超出这一界限,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权利虽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但其规定不完备或有欠缺时,仍须对此漏洞进行补充,以求得法律之安全性与个案之社会妥当性。法律律漏洞的存在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但是法官不得因此拒绝裁判,相反,法官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义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经常被法官援引用于法律漏洞的填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既是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又是对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起到制约作用。

第四,支持法律解释的功能。

权利的界限虽然是明晰的,但是权利内容的具体化过程中仍有可能发生不当的结果,所以必须通过对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来明确权利行使的限度,权利经过解释才能有具体精确的界限和内容。而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过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社会多样性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官利用法律原则授予的能动司法权,通过创造性司法,运用法律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使法律制度得以发展”。[8]

二、公民基本文化权利滥用的类型化研究

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于法官在个案中准确的适用该原则进行审判。根据不同的标准,权利滥用可以具体化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权利的内容,权利滥用可以分为物权滥用、债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人身权滥用等等;根据权利滥用指向的对象,可以分为对权利的权利滥用、对利益的权利滥用、对社会的权利滥用等。本文根据权利行使的方式,对权利滥用做如下的类型化分析。

(一)权利行使的目的违反法律本意

立法者是在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制定法律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宗旨,每一条法律规范也有其立法目的。同时法律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对权利行使的方式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就要求权利的行使符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初衷。如有的夫妻双方为了多分住房或者躲避债务而离婚,在达到目的事成之后又恢复婚姻关系的,即为婚权之滥用。

(二)权利行使的手段违反法律本意

现代法理学对权利的要求强调“法不禁止即可为”,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肆意的行使权利,在法律作出详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的精神行使权利。就权利行使的手段而言存在下列几种情形:1、民事主体积极作为恶意损害他人权利,如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目的而为债权之让与。2、民事主体消极的不行使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义务人有协助履行的义务,义务人故意不履行的。3、民事主体故意抛弃权利,通常情形,权利是可以抛弃的,如债权之抛弃、物权之抛弃等,但是如果依照权利的性质不得抛弃者而为抛弃,无疑属于滥用权利,这种权利一般是指与权利人之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亲权。4、权利行使的手段超过必要的限度。如物权法规定相邻所有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将对对方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若相邻所有人通行不受阻碍时,而仍以通行为理由请求砍伐他人道旁之树木,则构成权利滥用。

(三)权利行使的结果违反法律本意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都会导致一定的结果,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滥用行为都必然已经发生了损害结果,只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滥用行为才有必要做出法律上的评价,结果因素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根据损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态,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1)从利益权衡角度,造成的损失大于所取得的收益。(2)从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程度,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已经超越社会观念上应可以忍受的界限。如音响、震动、蒸汽热、尘土之发散等,超越社会共同生活上认为普通之程度,致使邻近住户之生活难以忍受的。[9](3)民事主体行使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习惯。如兄弟之间闹矛盾,兄禁止弟进入母所埋葬之园地即有违风俗,属权利滥用行为。

三、公民滥用文化权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的逻辑结构,只有规定行为相应的后果,法律条文关于行为的规定才算完整。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必然预示着一定的法律后果。从立法者的态度来看权利滥用是立法者所反对的一种行为,那么它的法律后果必定不利于权利滥用者。然而如前文所述,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有财产权的滥用,还有非财产权的滥用。既有绝对权的滥用,又有相对权的滥用。不同的权利滥用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同一权利滥用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所以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一)权利失去法律效力

权利人取得权利行使的资格后在相当期间内却不行使该权利,导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的,如果再允许其行使权利,则导致前后行为发生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因而权利失效,从权利失效时起,这项权利不允许再为行使[10]。如我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权利失去效力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影响巨大,所以在适用时应当慎重。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在作此项判断时,必须斟酌权利之性、法律行为之种类、当事人之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观客观因素而决定之”[11]。

(二)停止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滥用权利正在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时,受害者可以要求制止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预防、限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另外,如果权利人继续行使权利确实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时,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其消除潜在的危险。例如,某化工厂滥用其适当排污权时,受害人就可以以权利滥用为由请求化肥厂停止污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三)限制和约束权利

对于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也不允许他人在合情合理的条件下行使该权利的,得为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48条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人在三年内不行使其专利权,而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四)赔偿损失

这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如果是一个理智和谨慎的人不会做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滥用构成的是一项过错,行为人应当按照民事责任的规则就其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民事主体滥用权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无论是否已经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无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可以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而言,滥用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的要件如下:首先,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之行使有关;其次,权利人有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再次,其行为有堪称为滥用之违法性,即该行为超越了权利的正当行使界限或违背了权利之本旨;最后,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方应当承担偿责任。

当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固然是公民在行使文化权利过程中的边界,但是从宏观层面上,享有充分的文化权益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目标和内容,而政府必须保障这种权利的充分实现,并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优质、公平的文化服务。




【作者简介】
汪德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注释】
[1]徐国栋:“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载于《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第37页。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6页。
[3] 孙宪忠著,《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
[5]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
[6] 参见武长海:“论民法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载于《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7] 参见【日】营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傅静坤译,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43—44页。
[8] 孙天全:“试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性质和功能”,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29页。
[9] 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21页。
[10]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1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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