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万某是某地区一日用品的供货商,2010年10月,万某为让自己代理的日用品在该地区一大型商场上柜,与该商场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今年5月,万某起诉该商场克扣其货款5万余元,要求法院判决商场返还其商品销售所得货款。但是该商场提出其扣下万某货款是因为万某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履行义务,是万某违约在先。然而万某却提出,该合同中在所谓的“管理费”中还包括了一系列的“赞助费”、“促销费”、“节庆上柜费”等巧立名目的“进场费”,按照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认定该部分无效。商场辩称,合同的约定是公开的,商场并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分歧】
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点认为,本案中,商品供销合同假借各种名目的进场费向供货商收取违法财物,就合同的公平原则来说,这些费用远远超出了商品在该商场销售所需要的费用,而且万某代理的日用品之所以能在该大型商场上柜,也是因为同意该合同中的“进场费”,并以此排挤了其他日用品商家,在市场上获得了销售的优势渠道,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
点认为,该案当事人是自愿签订合同的,商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是明示公开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来看,该“进场费”的收取并不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管见】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进场费”不属于商业贿赂。但笔者认为,认为本案中的进场费属于商业贿赂,理由有以下几点:
本案中所涉及的进场费,虽然原告供货商与被告商场双方以管理费的名义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并且作帐纳税,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被告商场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在其他的账目上记载,仍然不属于税法的折让,而属于违法收受对方财务的商业贿赂行为。本案中,万某所缴纳的管理费用远远超出了商品在该商场销售所需要的费用,商产对所超出部分的费用无法在其账目上如实反映,因此,商场收取的“进场费”属于假借名目的贿赂款。
其次,根据市场规律,进场费的收取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表面上看,进场费虽是向供货商收取的,但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供货商在向零售企业交纳了进场费后,将会抬高商品的定价,大大超出商品的实际市场价值,有时生产者为了压缩生产成本铤而走险,甚至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偷工减料,这样也将使公平公正健康的市场环境失衡,最终为进场费买单的还是消费者。
再次,于进场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令禁止商家可以收取,也没有对进场费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中国大型零售业的发展,进场费的形式名目愈加多样化,“管理费”,“节庆费”,“赞助费”等等,助长了零售行业随意收费的不正之风。因此,一旦放任其在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自由发展,将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商业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冲击的影响也将愈加明显。
因此,本案中,商场的这种行为应当定性为商业贿赂。
作者:上高县人民法院 余婷 熊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