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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2-06-30    作者:芦道宾律师

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亦是如此。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应聘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知悉后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王某于2003年应聘进入X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王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其毕业于Y大学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王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中山市X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X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2008年8月王某的主管领导李某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王某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7月,X公司以王某求职时学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不服,认为公司借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X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则要求王某返还工作期间暂支款5万余元等。双方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X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李某2008年12月1日后因工作调动,王某所在辖区不再受李某管理,后李某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未上报过王某学历造假之事。2010年11月1日,Y大学教务处在X某公司出具的由王某提供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
【裁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X公司的李某作为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李某知晓王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X公司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X公司已经知晓王某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王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X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王某于2003年进入X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X公司对王某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X公司主张王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X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判决X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X某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12月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并不知晓其学历造假事宜,王某所做行为有违诚信,且为公司管理制度所禁止,X某公司系合法解除。故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则辩称2008年8月后X某公司对于王某提供虚假学历的事均明知,2008年12月X某公司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说明X某公司考虑到王某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且王某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其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了欺诈,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其解除合同。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刻意隐瞒做出虚假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X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王某并无足够证据证实X某公司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时,知晓其学历造假之事并对其谅解,故王某主张X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X某公司不予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
【评 析】
  一、关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
  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是指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负的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该义务与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均是法律为增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互相了解,以便双方顺利履行劳动合同,减少劳资纠纷而设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上的欺诈制度紧密相连,是相关制度在劳动合同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我国1995年《劳动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仅于第十八条规定,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结构上看,仅规制了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而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采用欺诈等方法不当促成劳动合同订立的行为未纳入调整范围。2008年《劳动合同法》对此做了改变,在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环节各自的知情权和告知说明义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即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守和履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王某在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并伪造学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本案王某与X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之一均为王某与X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是相对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对王某于2008年12月底与X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存有争议,关键在于认定续签劳动合同时X某公司是否知晓王某学历造假一事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X某公司提供的李某的书面证言、调令等证据证明,李某因工作调动未将唐茂林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且X某公司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之前,李某确实已调任他处。同时,王某在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Y大学材料工程系。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王某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故王某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X某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X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王某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亦系X某公司规章制度严令禁止的,X某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可。同时,王某于2007年签署的《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X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职承诺书是王某与X某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王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从任职承诺来看,X某公司在查知王某伪造学历后,基于王某之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
  三、判决背后的价值考量——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王某伪造学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学历造假是当今社会的乱象之一,实践中存在很多劳动者对自身学历、履历虚假陈述的现象。虚假学历现象使社会的人才使用管理秩序发生混乱,伤害了学历这种社会评价标准的公平性和正当性,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原则,应加以规范和纠正。
  学历造假之风已经成为公害,虚假学历等失信现象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负面诱导作用,当一种失信行为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利时,就会对社会价值取向造成冲击,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因此应加强对虚假学历的监管与规制。在司法尺度的把握上对虚假学历行为应予以惩戒。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学历审核系统,对假冒学历者进行彻查。劳动者应增强诚信意识,杜绝虚假学历行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有赖于信息的真实传播和人际交往的诚实守信,提倡真才实学的真学历,是对知识的一种尊重,是对社会急功近利现象的一种鞭笞,也是维护社会诚信的一种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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