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谢某
被告:某银行长乐支行
第三人:某银行仓山支行
第三人:郑某
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郑某受原告谢某委托(郑系谢侄媳),持原告二代身份证在被告某银行长乐支行下属分理处开立个人银行卡账户,户名谢某,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通业务,该银行卡为无存折卡,设置密码。同年9月4日,因银行方面告知原告方,有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到福州某银行网点办理其卡号的银行卡业务被识破,原告谢某再次委托第三人郑某到开户行分理处办理上述银行卡密码解锁及换卡手续,更换了银行卡卡号,原银行卡账户不变。2009年11月16日下午,有人假冒原告谢某,持一张伪造的银行卡和一代身份证,先在第三人某银行仓山支行所属支行成功办理重写磁业务并取款10元后,随即用该伪造银行卡到某银行仓山支行营业厅柜台取款50万元,接着,又通过一台银行ATM自动柜员机连续八次取款计18000元,因跨行取款产生手续费16元。该伪造卡的上述取款及手续费发生额共计518026元。在发生上述取款后,原告预留号码手机即收到银行短信通告知的相关业务内容。经向开户行核实有关情况,原告认定其银行卡被人复制盗取存款,即由第三人郑某于当天下午向所在地长乐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报案,因取款行为发生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又于当晚向案发地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嗣后,应被告某银行仓山支行的要求,原告谢某在上述开立银行卡账户、密码解锁、换卡等相关业务手续上补签名。因双方对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取引起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以开户行某银行长乐支行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上述被骗取的存款人民币518026元,并支付该存款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先后申请追加某银行仓山支行和郑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银行卡诈骗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其与被告某银行长乐支行之间因此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对讼争存款被盗取是否存有过错和各自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等问题。关于银行对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犯罪分子办理重写磁、柜台取现及ATM机取款时,使用的均是伪造的银行卡,伪卡能够在银行的交易系统中成功交易,足以表明该系统有缺陷,导致无法有效识别与验证该行所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银行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办理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相关个人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的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应联网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的真实性。某银行仓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前述重写磁及取款业务时,只核对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未按规定联网核查比对照片信息,导致未能识别出假身份证,从而错误地向犯罪分子支付了讼争款项,其行为与原告存款被盗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对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讼争银行卡账户的开户和存取款等业务手续,并不违反银行操作规定;案发当天,讼争借记卡由第三人郑某保管,短信通预留的手机号也是郑某在使用。郑某在查阅了银行连续发来的多条短信并意识到银行账户资金可能被盗取的情况下,及时向开户行核实情况、请求冻结并向所在地派出所报了案,其措施得当;虽然储户所设置的密码具有私密性,通常情况下并不会为他人所知晓,但实践表明,犯罪分子通过安装读卡器或者针孔摄像头等方式窃取银行卡密码,继而盗取银行账户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抗辩密码“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的推论不能成立。此外,“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原则适用的正当前提应为取款人持有真实的银行卡,而本案中,犯罪分子所持银行卡及身份证件均系伪造,即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在先,取款人知晓正确密码并非讼争款项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问题,“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必须以前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当储户凭存折或银行卡要求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商业银行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时,商业银行除能证明其已有效清偿外,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储户的金钱在存入商业银行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银行卡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应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储户的财产所有权。商业银行在财产权利被侵害后,有权向侦查机关报案并在破案后取回依法追缴的赃款,但并不能产生免除商业银行向储户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与讼争银行卡诈骗案应分开审理并裁判。综上,被告某银行长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向储户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但由于作为被告代理行的某银行仓山支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亦未对取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慎核查,从而错误地向犯罪分子支付了讼争款项,故原告对其卡内的款项被他人盗取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某银行长乐支行应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谢某银行卡账户存款损失人民币518026元并支付利息。
【评析】
近年来,因储户的银行账户存款被盗取(或称骗取,下同)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逞逐年上升趋势,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往往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裁判标准也不同一,甚至出现案情相同而裁判结果迥异的情况,给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处理、银行和储户对账户存款被盗取的责任认定,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问题,而这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银行账户存款被盗取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审判实践中,由于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文化和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影响,加之法理上一般也倾向于“先刑后民”的基本处理原则,当出现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交叉时,强调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对涉及民事部分的案件不受理或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其直接后果是阻碍或延后了涉案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毋庸置疑,刑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行为的法律规范,两者性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程序完全不同,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况且,我国立法也未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当该规定中的“另一案”系刑事案件时,则应“先刑后民”,但前提是“本案”的处理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在《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也已明确:“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规定》、《批复》,为刑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提供了司法依据。
具体到本案,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人盗取涉及盗取存款人涉嫌刑事诈骗和原告与开户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但不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理由是: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涉嫌刑事诈骗主体不同。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保障其账户资金安全义务之违约赔偿纠纷起诉开户银行,而非起诉盗取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盗取存款人涉嫌刑事诈骗相关联。其次,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其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即根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内容的同一,并不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再者,本案无需以所涉银行卡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属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基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已经有效支付清偿原告,所涉银行卡诈骗案件将来如果能够侦破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盗取存款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换言之,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虽有交叉关联,但不存在处理结果上的依赖关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和《批复》意见,本案与所涉银行卡诈骗案应当分开审理,并在查明认定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二、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账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被盗取的储户账户存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但储户没有保护好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密码,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但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一,银行系专业经营金融产品、融通社会资金的商业机构,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标的物的货币,是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当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储户所存入的账户存款,就成为银行经营金融业务的运作资金,银行有权支配和利用该存款资金,该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发生了转移,故银行卡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银行不能以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对抗储户的债权。第二,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公众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作为专业机构的银行本身,应当具备有效鉴别自己所发行的银行卡真伪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并有义务核实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没有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所致,亦即银行方面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与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不能把将因银行的明显过错造成的存款资金损失转嫁给储户。第三,现实情况表明,在储户正常办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时,犯罪分子可通过在自助银行和ATM取款机安装读卡器或者摄像头等方式窃取储户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复制伪卡,进而盗取银行账户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存款被骗取责任认定的相关复函意见,银行对其主张储户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讼争银行卡或委托他人代办该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因主观过错导致账号、密码泄露,或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退而言之,即便是原告方不慎泄露了讼争银行卡账户和身份信息,但由于银行卡和密码是储户交易必备的两个条件,如果银行交易系统能够识别伪卡或在办理业务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联网核查客户身份,犯罪分子也就无法盗取存款。银行向持伪造银行卡和身份证的犯罪分子支付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不能以被盗取存款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免除或减轻其向合法持卡人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开户行的被告,其未尽保障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构成违约,对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作者:陈坤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