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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和保存证据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110网律师
在医疗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一点都不错。如果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很好的保存证据,在诉讼中拿出“掷地有声”的“无可辩驳”的证据,无疑将对法官采纳、支持你的诉讼请求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那么,在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我们应当怎样取得和保存证据、资料呢?
  一、病历资料的取得和复印、封存;
  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是客观反应患者病情变化、治疗效果的工作记载。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始终处于证据的最重要的地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据。关于病历资料谈几个相关的问题:
  如果作为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复印病历资料的,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可能全部给你复印!因为按照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资料是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的,主观病历是不能够给患者及其家属复印件的!主观病历包括:病程记录、三级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历讨论(疑难、危重病历讨论、死亡病历讨论)。客观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通俗些讲,就是由每一个医师,带有“主观分析意见”的病历资料,是主观病历,不允许复印。其余的都是客观病历,都允许复印!  在这里有一个时间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随时要求医院复印病历资料。如果患者是在危急情况下,正在实施抢救的,按照我国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应当在抢救结束后的6小时内补记,并且加以注明。除此之外,患者及其家属是有权利取得病历资料的复印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及其家属在取得的病历资料的复印上,加盖医疗机构公章!通过情况下,在复印病历资料的首页(一般是入院病历首页)加盖一个完整的机构公章;在全部的病历资料上加盖一个或者数个骑缝章!如果病历资料已经整理入病案室,则该病历资料应当是装订完整、标注页码、加入了封面和封底的成册的病历。  为保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人为修改、删除、伪造病历资料的问题。医患双方都可以要求,封存该病历资料!封存病历资料的过程是这样的:首先,由医疗机构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交原始病历资料(是全套的病历资料,包括主观和客观的病历资料)。由患者及其家属查看该病历资料,在确认该病历资料完整、没有伪造及篡改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就可以由医疗机构取一个大牛皮信封,将该病历资料放入其中。大信封的两侧封口及中缝都用纸带黏贴。由医疗机构负责人和患者家属共同在封条的边缘写上名字和日期,并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病历资料封存完毕后,仍然将其放置在医疗机构内(通常是医务科、病案室、医疗纠纷办公室等)。待双方进行医疗诉讼、医疗事故鉴定时,由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依法调取该病历资料!  在这里同时提醒您,在封存病历资料前,应当先复印该病历资料!否则,拆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复印的,要将该病历资料再次封存。对您的取证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患者正在治疗、抢救中,需要继续使用该病历资料,无法封存的。而患者及其家属又想防止修改、伪造病历资料,及其封存的!法律也同样做出了相关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将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封存,复印件在封存前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封存病历资料复印件的程序与前述相同。  这个时候患者及其家属可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医院的主观病历在诉讼中可能对我们更为有利。我们怎么才能够取得呢?是否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凡是被法院调取到法庭的病历资料都是可以被对方取得的,也就是说,在医疗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患者及其家属是可以通过法庭复印并取得主观病历资料的!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同时规定,主观和客观病历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这里我也提醒各位患者及其家属,由于主观病历,是每一位不同的医师对于同一患者进行的分析,带有自己的主观看法和倾向,与最终的诊断和治疗方式、方法、用药存在差别;病程记录、主任查房记录、会诊记录、危重病历讨论、死亡病历讨论等等,通常是多位医师个人意见的总汇,并不代表最终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所以,以此为证据提交法庭,往往被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小。不如客观病历的证明力强!  在取得相关的病历资料后,应当及时找专业医疗律师对病历资料进行分析,从中甄别病历的证据价值和确定诉讼思路。  二、现场实物的取得和封存;  如果患者是在输血、输液治疗过程中,短时间内立即出现危急情况的,或者患者及其家属高度怀疑输液制品的质量和进货渠道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取得现场的实物证据!  如果是血液制品的,包括:全血、成分输血(血红细胞、血小板等等)、血液人工制成品(白蛋白、免疫球蛋白等等)、血液替代品(706代血浆、血代等等),在输液袋的袋口上往往有许多管状的小管,这些小管就是为了取样准备的,即使整袋的血液输注完毕,这些小管子里面也储存有一定量的残余液体。这些液体就可以作为日后医疗鉴定之用。血液制品往往是低温保存的,对温度的升高比较敏感。因此,在取得了输血袋后,应当及时低温保存。如果没有低温保存条件的,可以及时要求法院或者医疗机构保存。在血液袋的封口或者小管子上黏贴由双方签字的小胶布条,如果怕见光分解的,要内衬黑色的塑料袋。  如果是输注药物的液体的,现在的输液容器多数为250ML或者500ML的玻璃瓶,患者及其家属,应当要求医疗机构及时将该玻璃瓶封存。在有穿刺点的橡胶瓶塞上用无菌棉覆盖并用小胶布条密封,或者封存于牛皮纸信封内。双方在其封条或者包裹物上签字,由医疗机构保存,需要低温保存的,应当及时低温保存。如果药液怕见光分解的,要内衬黑色的塑料袋。如果输液制品为塑料袋包装的,封存方法与封存血液制品方法相同!  药物及其血液制品的检测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由最终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三、尸体解剖及其处理;  如果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的,为明确患者死亡的原因,建议死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查找医疗过错行为的存在。为日后的医疗纠纷诉讼及其鉴定提供法律依据。  通常尸体解剖的时间安排在患者死亡后的7天内,如果有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到14日。如果还想再延长尸体解剖的时间的,应当寻找具备极速冷冻条件的尸体保存机构。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尸体的组织和结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失去尸体解剖的意义和价值,所以,建议死者家属及时做出尸体解剖的决定。不要因为错过尸体解剖的时间而丧失了胜诉的有利证据。  尸体解剖机构,可以是当地医疗机构的病理科室,也可以是当地医学院的解剖教研室,或者当地司法系统(公安、检察院、法院)的法医。如果在当地没有尸体解剖机构,或者不具备尸体解剖检测能力的,或者由于当地尸体解剖机构需要回避不能够进行解剖的,可以到异地聘请专家到当地做尸体解剖。  尸体解剖机构做完尸体解剖后,会出具尸体解剖法医学报告书,该报告中会详细列明,尸体解剖过程中法医所见,及法医学解剖鉴定结论。该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尸体解剖从医疗技术上讲,并不存在障碍,而现实的障碍是,死者家属对尸体解剖的看法存在很多“封建观念”。认为对尸体进行解剖很不忍心,或者对不起自己的“亲人”,但是,事实上如果不做尸体解剖,不能够明确死亡原因的,死者家属怎能为死去的亲属讨回公道?怎能够对得起死去的亲人呢?  通常人们认为,尸体解剖将会把尸体“大榭八块”,死者将面目全非。其实,这恰恰是死者家属对尸体解剖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误解!在尸体解剖技术规范中规定,在尸体解剖完成后,应当将尸体器官逐一还纳,并缝合解剖切口!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得到的尸体解剖完成后的尸体,仅仅是看到多了几条缝合口而已,绝对不可能还给死者家属一堆“残肢断臂”!  另外,对于死者比较重要的病理组织,解剖专家将切除少许组织,制作成病理切片保存。该切片可以长时间的保存,并且可以客观的反应死者的病理变化。有极高的证据价值!如果当地的病理专家不能够分析出病理结果的,还可以拿着这些切片到外地寻找专家查看!  通常情况下,医师都是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做出诊断的。但是,由于病理切片是从细胞形态学的角度分析病理变化和病程进展,因此,病理切片报告拥有最终的诊断“决定权”。在临床上所有的诊断结构都以病理报告为准!除非看切片的医师水品有限,不能够正确的做出报告结论。除此之外,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推翻病理诊断结论!  如果死者家属由于种种的原因,不同意或者不能够进行尸体解剖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死者家属的原因造成不能够做尸体解剖的,死者家属在诉讼中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死者家属虽然高度怀疑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在医护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错误行为造成的,但是,由于没有做尸体解剖,无法明确死者死亡的原因,无法说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对于死者家属提出的“医院存在这样那样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的!因为死者家属的怀疑都是建立在“猜测和推断”上的,不可能拿出直接的法律证据!没有让法官直接信服的证据,诉讼请求被支持的可能性就可想而知了!从这一个观点看,医疗诉讼胜诉的关键不在于诉讼中,而在于诉讼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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