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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演变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李向阳1律师

摘要:通过对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比较,揭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律。
关键词:医疗纠纷 处理
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目前是司法部门的难点、热点,难点、热点问题的存在,与我国医疗体制的改革和对医疗机构的定位密切相关。
案例一:2003年6月1日,王某之女郭某在家不慎摔在热油锅里,全身大面积烧伤。急送我市甲医院抢救。入院诊断:重度烧伤。经患儿母亲同意后,行“左腕部切开减张术”。因经济困难胶体不能输入,患儿母亲要求转院。2003年6月2日,入住我市乙医院,诊疗意见:预防低血容量休克、预防感染。6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病情基本好转,要求出院。当日,患者又入住我市丙医院,丙院治疗计划:清创、大量抗生素预防感染。6月29日患儿出院。6月30日,患儿再次入住甲医院,病程记录显示:患儿父母未按医嘱取药,不同意手术。7月4日,患儿父母要求出院。后患者以甲、乙、丙三家医院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评析: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发布,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 (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 (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以上规定也体现了一个混合过错原则。作为一名普通律师在无法根据案情确定准确的责任承担者时,选择追究全部治疗机构的责任,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指导意见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讲,比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具有实用性。
案例二:2007年1月13日,原告陈某入住我市某医院待产,入院诊断:重度子痫前期。入院2天后医院要求立即终止妊娠,患者要求转院治疗。1月16日,患者转院。剖宫产娩一死婴。后经河南省医学会组织专家认定:医院诊断错误、入院时医院采取保守治疗不妥,应首选终止妊娠、病历书写不规范,医院的过失行为与胎儿宫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指导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本期案例已经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按照指导意见可以判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什么法院没有按指导意见判付呢?【卫生部令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付要结合伤残而判决。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级别;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伤残等级中四级医疗事故够不上伤残。指导意见不科学部分,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没有采纳。
案例三:2001年4月9日,原告从树上摔下,造成腰椎损伤,后入住我市某医院。入院急诊手术。2001年5月7日出院。2003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该院,手术取内固定。手术中发现腰2右侧椎弓根的内固定折断,未取出,后出院。后原告将医院告上法庭。此案例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未明确告知椎弓根定取出时间),但该不足与原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原告遗留体内钢钉取出的必要费用由医院承担、医院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评析: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这个案件在诉讼中,原来立案为医疗事故纠纷,后法院在审理中,法官将案由在未争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改为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医院申请法官回避。矛盾极大。后因上访的压力,医院同意司法鉴定。结果虽然没有因果关系,按民法理论讲医院就不应承担责任,却判决医院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体现了现形势下司法不公。
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 :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四:原告之子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被送往医院。入院诊断: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入院后给予清水洗胃等对症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医院建议不能转院。家属执意要走,患者在转院途中死亡。经医学会鉴定:病历中无患者家属要求转院的签字、转院途中救治措施不力、病例书写不规范,患者死亡与乙方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乙方承担轻微责任。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评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这一规定体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的规定中。照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年最高可达6万元。这是对医疗机构的一个惩罚性规定。指导意见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这一原则提倡对医疗机构判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较低为标准。6年是最长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医疗秩序。
结束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其规定的太原则,仍可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发布)作为具体的操作规程,通过鉴定确定医院方的责任更有利于快速办结案件,故我们提倡医疗纠纷案件仍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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