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 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7 克以上不满1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 克以上不满7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 克以上不满2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 克以上不满14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以贩养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