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我承办的外省某市一起贩卖毒品案,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X、刘X均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作为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参予了二审的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为:被告人王X、刘X经预谋,共同于2011年12月驾车在某省X市购买18000元冰毒两包,回到某市后经被告人刘X联系,被告人王X和吸毒人员张X约定地点,在元月的一天下午,王X将其购买的冰毒分出一包(不足0.1克),后与张X在电话上谈好交易价格,在某市一招待所房间吸食时被抓获。
我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X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辩护词要点如下:
经过会见上诉人,详细阅读一审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一、对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不应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卖毒品的行为,从证人杨X证词可以清楚看出,他哥与上诉人在某医院对面一个招待所房间在一起吸毒,他没有看到、听到他哥与上诉人有任何毒品交易的行为。从吸毒人张X的证词来看,他事前曾在电话上与上诉人说过毒品交易价格,但在招待所房间内与上诉人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尚没有发生钱货交易的行为。
二、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虽与吸毒人张X进行了联系,完全出自偶然性,张X并非上诉人的下线,毒品中的上线、下线是指经常联系、有固定供货、购买的交易关系。原审在论理部分认定张X为上诉人的下线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主观推测、认定。当上诉人与张X见面后,双方均大吃一惊,由于上诉人与张X过去尚有积怨,上诉人随即打消了给张X提供毒品的想法,并告之身上未带“东西”,在张X辱骂并殴打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同意去招待所吸食毒品,由于同时吸食,上诉人根本没有打算进行毒品交易,实际也没有发生交易行为,在吸食过程中就被抓获。
按照《刑事诉讼法》从疑无、从疑宽、从疑 轻的原则,在上诉人没有完成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而罪行不相适应,轻罪重判,导致错案。
三、从查获的毒品来看,除上诉人与张X吸食的以外,全部是藏匿于某招待所027房间天花板夹层内的两包毒品,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贩卖毒品所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贩卖毒品罪属结果犯,必须有一定完成的交易行为,当天上诉人与张X的吸食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