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谈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2-06-27    作者:110网律师

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多达111条的刑诉法修正案。虽然法学界和社会上还有一些人对修正案的个别条款存有异议,但无人能够否认这次刑诉法修改是中国法治文明的一次重大进步,是中国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择其对律师执业影响较大的内容作一浅要分析:
一、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的几点变化
1、 名分的变化:从法律帮助人到辩护人
中华文化积淀中中国人看重名正言顺、讲究出师有名。
79年《刑事诉讼法》律师介入只能是案件到了检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在侦查阶段,律师是不得介入的。到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有一个说法,叫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个时候律师介入的身份很尴尬,他是律师,但不是辩护人,身份在《诉讼法》当中没有明确,在学术界总结了一下,那个时候律师叫做“法律帮助人。
所以,我们办案过程中,在侦查阶段,记录案件的时候,要像侦查机关递交手续,递交什么材料,递交什么意见的时候,我们称自己叫做“法律帮助人”。这个“法律帮助人”这个说法是很奇特的,但是现在修正案已将第33条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律师介入的时候身份变成了辩护人,变成辩护人就享有辩护人所应有的一切权利。这是一个重大进步,这也是一个亮点。小三变正室啦
2、 职能的变化: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 会见的变化: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对比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对比: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受到了压缩。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需要经过审批,一仅仅在侦查阶段,第二仅仅受限于国家涉秘案件。现在律师会见需要得到批准,案件范围从涉及到国家机密案件,进一步扩充到三类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原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废除原法第九十六条的同时又没有在其他法条中再设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规定,这意味着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交流应当保密,侦查机关不应再派员在场。 要么不让你见,要么你见也不派员在场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意的四点:
1、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本条赋予了辩护人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澄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既避免犯罪嫌疑人无谓陷入讼累,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2、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近年来,关于律师阅卷后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复制的案卷材料的问题,屡屡成为学界的焦点话题,司法实践中也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屡屡引发争议。本次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自然就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复制的案卷材料(证据),否则,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上述证据又如何核实证据?!因此,修订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辩护律师阅卷后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复制的案卷材料的问题。
4、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防火防盗防律师
(对比: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注:上文系本所业务学习专项研讨会上的讲稿节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