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文与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文,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鲁树清,男,生于1940年3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东宅村九组,农民,系鲁建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田,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建,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洪,男,生于1962年1月23日,汉族。
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建文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三人合伙经营,各有分工。2008年1月6日,由兰兴建在昆明购得一车冻菜欲发往乌鲁木齐,通过中介机构找到被告鲁建文,双方于1月8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发货人为兰兴建,所留电话号码系罗兴田的,接货人为吴洪(吴存洪),承运人为鲁建文。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花菜,货运数量:20吨,货物金额:60000元,承运车号:陕D17427,运费:21400,预付10000元,到达时间:2008年1月14日,并约定了收货地点。同时约定:因车坏造成的货物冻、丢失、腐烂,或因翻、撞车等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承运人全部负责赔偿,并承担总货价40%的违约金。合同成立后,鲁建文在承运过程中行至四川省高县境内发生翻车事故(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鲁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建文及时通知了发货人,兰兴建即派人到事故发生地,鲁建文提出另找车将菜转运,自己付运费,或将菜就地卖掉由自己承担差额损失,兰兴建所派人员不同意该意见,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两天后鲁建文借故开车离去,该批货物全部损失。后由罗兴田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鲁建文赔偿货物损失及违约金、返还运费。城固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罗兴田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兰兴建与鲁建文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被告认为其在承运途中发生事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只因原告所派人员不听自己的合理意见并提出无理要求,扩大了损失应减半赔偿,对此抗辩请求可予支持。判决:一、由鲁建文赔偿罗兴田等原告货物损失30000元。二、鲁建文承担违约金12000元,并返还预约的运费10000元,合计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鲁建文上诉称:一、合同系兰兴建与鲁建文所签,原判认定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所列罗兴田、吴存洪为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合同中虽填写货物价值为60000元,而兰兴建的明细分类帐记载,其托运的菜价及包装等相关费用仅为19939元,合同所载的6万元并非客观实际损失,其对多计的价值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合同约定40%的违约金过高,原判以合同货价认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共同答辩称:一、其三人合伙经营各有分工,对原告的主体问题已于前案作了确认,现上诉人为此反复上诉意图逃避其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造成货物全部损失,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所投成本全部损失,预期利益也将落空,原判以实际损失确认违约金合法。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兰兴建与鲁建文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兰兴建在货物金额栏填写的是6万元,同时还向鲁建文交付了兰兴建于签约当日所作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载明菜价、包装、装车、运费等共计29939元,一审庭审中,鲁建文将此举证,二审庭审中经核认属实,合同所载金额6万元含预计的可得利益,而实际所投成本及预付运费共为29939元。鲁建文在承运途中发生事故后,对所运货物的处理,因与兰兴建派去现场人员未协商一致,鲁建文以看病为由弃货离去,两派员找其不着,即亦离去,致所运货物全部损失。本院调解,上诉人表示共计赔偿最多为3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在约定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拖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所约定的违约金,对方亦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承运货物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止损措施,致承运货物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得知所运货物面临损失时,未与上诉人积极配合,采取减少损失措施,亦应承担一定损失责任。对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此运输合同虽由发货人兰兴建所签,但与其合伙经营的其他合伙人均有权主张赔偿,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作为货主,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如实填写货物价值,而合同所载货物价值60000元,与交付给上诉人的明细账数额不符,当以明细账所计的价值金额计损,故原判以托运人虚报的价值金额确认损失显存不当,应按货物实际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确认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对受损数额确认及时损失赔偿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当,且判决表述的合计数额错误,本院当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对其当改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
二、由鲁建文赔偿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货物损失共15951.20元,并支付违约金6380.48元。
三、由鲁建文返还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预付运费1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鲁建文承担500元,罗兴田、兰兴建、吴存洪共同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森
审判员 陈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