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2-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摘要】恢复原状请求权包含有两项性质截然不同的内容:一为回复物被毁之前的价值状态,它与过错紧密相连;二为回复物被毁之前的物理状态(也可以说物权状态),它与过错可以分离。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内容直接关涉到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独立、以及独立后的性质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只要我们弄清被害人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时,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回复物的实物状态而非价值状态这一前提性命题,理论界长期争议的诸如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是物权请求权等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 价值状态;实物状态;独立;性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在我国大陆法学界历来就存有争议——实际上不只在我国大陆,在我国台湾、德国、法国等法学研究水平相对较高的地方,对于这一制度也存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台湾学者洪文阑先生认为,“依第二一三条之规定,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故毁损他人之物时,应依修补或其他方法恢复原状。本条则于此种情形,定位应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盖认此种情形之恢复原状为不适当也。”[1]史尚宽先生也赞同不应认为恢复原状为独立请求权的观点,他认为,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乃为赔偿之特例,盖在物之毁损,与其使贯彻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经请求减少之价额,较为方便。[2]王伯琦也认为不应当认可被害人有独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他认为,物受毁损者,在被害人方面,只得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3]当然,也有台湾学者对否认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之立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使其权利获得更加稳妥的保护。[4]在我国民法研究时间相对较长的台湾学者对该项制度尚且存有争议,在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的大陆学者之间,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所引发的争议更大、争论的范围也更广:台湾学者争论的重点在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大陆学者争论的范围不仅限于是否认可恢复原状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且对其性质也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它从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4]也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实现形式,因此它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6]这两位学者都认可应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是前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从属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后者则认为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项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新型权利,尽管它具有既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特点,但是它本质上仍然为债权,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是一种对物权的债权保护方式。[7]还有人尽管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认为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不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8]与以上所有观点不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应当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9]综合以上所有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2、是否应当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3、如若承认其独立性,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36条明文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是我国理论界对于这一制度的争议并未消停,反而有继续上升的趋势,因此对该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很有必要。下文我将主要针对上面这三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广大老师。
二、关于否定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辨析
被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这一论断在大陆学者之间并不存有太大的争议,绝大部分的学者,基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均认可被害人应当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是,是否应当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台湾学者之间存在有很大的争议,史尚宽、王伯琦、洪文阑等著名法学家均否认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必要性,其观点一度在台湾法学界占据通说的地位,并直接对台湾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三位法学家否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理由,从有限的资料上记载来看,大致有以下两点:1、认为被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比恢复原状更加方便。2、认为如若允许被害人请求恢复原状,加害人便有可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反而使所有权失去保障。很明显,这些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法律本应尽最大努力去维护被害人已经遭受损害的权利,而不应当以强制性的规定来代替被害人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在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使其受损的权利可以得到更稳固的保障的情况下,法律有什么理由去禁止被害人的这种选择权?在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情况下,不仅不会使其所有权失去保障,而且还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因为被害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选择请求权行驶的方式,如若认为被毁损的物已无回复的可能,被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认为物还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则可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使其回复到被毁损前的状态。认为恢复原状会使被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观点,可能将其观点建立在恢复原状是一种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的基础上:加害人既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其理应取得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否认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一些情形下对双方都是很不利的:如果加害人在赔偿物的全部价值损失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在受害人并不愿意放弃该物的情况下,很显然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相反,如果受害人需要该物,而加害人并不需要,则在加害人赔偿物的价值而取得其实体物的所有权之后,并不利于实现该物效用的发挥。因此我个人认为,台湾学者之所以承认被害人的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有可能是基于这样一种误解:恢复原状的主要目的是将物的价值回复到被毁损前的状态,既然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那么就没有再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必要。实际上,恢复原状请求权行驶的主要目的并非将物的市场价值恢复到被损前的状态,而是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来回复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质上的原有状态,以实现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因此,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存在的必要性。
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思考
中国大陆有些学者虽然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中又分为两种观点:1、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实现方式;[10]2、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特别实现方式。[110]实际上,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又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可以完全独立的权利。恢复原状请求权所具有的权利特性,使其既无法被排除妨碍所包容,又无法被损害赔偿所完全接纳。尽管在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占有、支配问题上,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具有共同的特性,但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技术上有可能、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如若认可其从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满足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不问这种请求权是否经济、合理,这会给加害人带来过重的负担,不利于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单从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上来说,恢复原状请求权确实可以被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容,但是恢复原状并非一定是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为主,在更多的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是基于一种对物的特别的感情,或者是基于一种对物的占有、支配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恢复原物的价值状态对被害人已经没有多大的价值,因为其所迷恋的并非物的市场价值,而是物的实物状态。很显然,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特别实现方式的观点,是建立在恢复原状主要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这样一个前提之基础上的,既然前提有误,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会正确。我完全赞同这样一种观点:作为物权保护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应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不包括金钱赔偿(价值上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相同或相似的物(特别是种类物实物赔偿)。[12]
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辨析与思考
中国大陆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论述,最有影响力的当属尹田教授,其在《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一书中,对恢复原状的性质进行了有力的论证,鉴于其观点在学界影响力最大,因此本文的论证也主要围绕尹田教授的观点和论证方式展开。为了论证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具有与损害赔偿一样的性质(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尹田教授举出了一个案例:有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屋可以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就加害人甲来说,就等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我个人认为,尹田教授所举出的这个案例并不能成为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有力论证——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理由主要有三点:1、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以物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为前提,如若物已根本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者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则不能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只能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在尹教授所举出的以上案例之中,狗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害人自然不得再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房屋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害人当然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因此,在以上案件中,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区别对待可能在情理上说不通,但是在法理上完全具有合理性——请求权基础不同(被害人对房屋毁损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对狗之灭失以赔偿损害为请求权基础)所得出的结果有所区别,实不足为怪。2、如若按照尹田教授的思路,在树压毁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乙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也需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则其必将忍受房屋压毁和狗被压死所带来的痛苦,并须自行负担回复房屋原状的费用,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是否公平合理,也是有疑问的。尤其是在越发注重私权保护的今天,这种可能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损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形,理应尽力避免。3、尹田教授所举的以上案件实则与是否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见没有多大的关联。因为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体现为对方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不过这种义务能否转化为责任,还有待一定条件的实现,比如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有无过错等。具体到本案而言,甲在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时,乙有协助和容忍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并非同一问题,由于后者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与过错紧密相联,因此,如若乙对甲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如不可抗力致害、第三致损等),当然无需负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但是为了不使被害方陷于过度不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公平责任,将被害人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比如,在恢复原状远远超出被害人的承受能力之时,加害方应当基于公平原则适当的承担甲的经济损失。
为了进一步论证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合理性,尹田教授认为如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向加害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就会有天壤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的案例,假若修复房屋至原状需要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4种看起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损失;3、乙已经自行照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4、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损失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方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上所发生的结果却完全不同:前述第一种请求为恢复原状(属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则均有可能因为请求加害人支付金钱而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该损害基于不可抗力而造成,依法律规定,受害人乙应当败诉。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当事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虽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但可为法律人所理解,然本案中,损害系由不可抗力所致,如果加害人出钱修复房屋就是应该的,如果其直接将钱支付给受害人就是不应该的,此理何在?[13]与其说尹教授以上论述的主要目的在于认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倒不如说是在论述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问题。由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对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在一些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而须负担一定义务(为配合被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的场合,就会出现物权和债权的相互冲突。实际上,如认为恢复原状不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不会出现象尹教授所设想的不公平、难以理解的结果:从实质上来说,第一种情况与后三种情况并没有什么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则应当是请求权基础不同所致。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乙有可能胜诉;在第二种情况下,如被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由于债权请求权构成须以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很有可能会败诉,这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以不同权利为请求权基础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很相似。第三、四种情况下,由于乙已经自行修复,因此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但是由于在修复过程中,其所交付的修理费用原本应当由甲承担,对于甲来说,其受有应当给付而不为给付的利益,因此乙当然可以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返还其代为缴付的修理费用。由于不当得利也无须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乙也可以胜诉。由此看来,在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尹田教授所说的“荒谬”的结果。
如果我们再仔细思考的话,不难发现尹教授所例举的案情在其他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就拿以上这个案例来说,大树倒下来,不仅压毁乙的房屋、压死乙的狗,而且还倒在乙的庭院之内,严重妨碍了乙的自由出入,在这种情况之下,遵循同样的思路,尹教授是否也可以得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也须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排除妨害的情况下尚且如此,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之下,如果依然按照这种思路,情况会更加复杂,结果也可能会更加“荒谬”。
五、结语
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中既包含有回复被毁前的价值状态的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又包含有回复被毁前的实物(物理)状态的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内容,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确有它的与众不同之处。正像有的学者所说:“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其性质既有与物权请求权相似的一面,又有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一面,因此,无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均具有合理性。”[14]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内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内容加以分析,因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之中,会有一个起着决定性作用,并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请求权产生影响,最终决定着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也许,这不仅取决于法理研究,而且还取决于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在认为恢复原状主要是以回复到物被毁前的价值状态为主的国家,往往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过错连接在一起;而在认为恢复原状主要是将物回复到被毁之前的实物(物理)状态为主的国家,经常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与过错分离。被害人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将物回复到被毁之前的实物(物理)状态的理由已如上述,我国物权法第36条明文规定被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更是认定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的最佳证明。
【作者简介】
陈凤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注释】
[1]洪文阑:《民法债编通则释义》,一六二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13页。
[3]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0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页。
[5]刘凯湘:论物上请求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纵》第23卷,香港,香港金桥文化有限公司出版社,180页。
[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71页。
[7]张新宝:《论物权的保护》,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8页。
[8]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载《民商法论纵》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715页。
[9]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55页。
[10]刘凯湘:论物上请求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纵》第23卷,香港,香港金桥文化有限公司出版社,183页。
[1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71页。
[12]张新宝:论物权保护,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5页。
[13]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171页。
[14]温世扬:《比较民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