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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2-06-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经过】
2009年11月18日,某村委会将本村荒田荒地征收给乡企业管理站,得补偿款1270万元。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可分得补偿金5万元,但“出嫁女”莫某未在其列,理由是“莫某已经嫁到外村”。而莫某则认为自己虽然出嫁,但其和儿子一直在村里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村里,并在村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但村委会以莫某嫁到外村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莫某和其13岁的儿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莫某将村委会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给付其及其儿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共计10万元。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乡企业管理站所得的土地补偿款1270万元为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而两原告一直生活在本村,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以原告属已出嫁妇女为由剥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补发给原告莫某一家土地补偿费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律师说法】

男女平等,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莫某婚后有权将户口留在原籍,其户籍未迁出,仍然是该村的成员,其子户口随母亲,因此,莫某及其子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这些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关于出嫁女是否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村民资格”标准。
(1)对于配偶为城市居民,但其长期在本村居住并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的“出嫁女”,因其一直生活在农村,也和其他村民一样认真履行了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2)对于配偶为城市居民,婚后不在原村居住,没有尽到村民义务,甚至已经在城市就业并取得固定收入的“出嫁女”,虽然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基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的有限性,村民委员会有权从这类“出嫁女”所分配的经济利益中予以扣减或者要求其缴纳相关 ,但前提是应当制定出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村规民约,并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
(3)对于配偶为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应考虑其居住情况、是否尽到村民义务等,区分对待。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类出嫁女的丈夫一方也是农村村民,要谨防出现取得双份征地补偿款或者“两头落空”的现象。
(4)对于婚后户口未迁出但已离婚且未再婚的“出嫁女”,在土地征收前,其户口便在农村,并以村民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村民义务,其以村民资格取得的土地收入也是赖以生活的主要物质来源,因而他们具有村民资格,并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当与相同条件下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第三,制定分配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配方案是村民行驶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再内容上也必须合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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