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宣武区代理一个老年人离婚的案子,原告脑血栓四肢不能自由活动,语言表达上也很困难,但头脑很清楚,能听懂,就是用肢体和语言表达时都有较大障碍。现因妻子在男方患病后便长期不予照顾(双方均为再婚),儿女担心老人百年后财产让后老伴白白拿走,故和老人商量后起诉离婚。立案时由于原告在住院行动不便,在向立案法官解释后,得到了法官的理解和同意,顺利地立了案。但开庭时,双方就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发生激烈辩论和交锋: 被告一开始就说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又是个人感情问题,不能由他人代为表述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所以男方及其代理人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代为起诉离婚。而我方明确指出: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可见,法律上是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离婚诉讼的,而且,该解释并未限制或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权,所以男方有权作为原告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第一回合。
接着,被告又要求让原告本人亲口来说离婚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这招很厉害,因为对方明知原告口齿不清说话不便!我立即打断被告说:你们无权要求我们原告做什么或者是不做什么!但法官认为被告的要求是正当的,于是就让原告本人回答是否真的想离婚,结果原告说的话我们谁也听不清楚!于是法官看了一眼我们原告这边,当时我们确实都很紧张,因为我知道,法官下一步要做的,要么是让我们去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要么就是动员我们撤诉!无论怎样,对我们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怎么办?
就在法官说话之前,我迅速低声问原告的女儿:你爸现在还认识字吗?女儿说:认识!那就好,我立即向法官说:法官,原告本人的思想意识其实是非常清楚的,只是受器官功能上的障碍无法用语言表述而已,所以我们采用语言表达的方式进行询问并不适合原告。原告现在神志清醒,而且识字,所以我们用文字表达的方式才能知道原告的真实意思。法官一下就明白了我的意思,于是在一张白纸上分两行写下“离婚”和“不离婚”几个大字,递到原告面前让原告用手来指定是哪一个意思。这时,所有人的眼睛就盯着老人的“金手指”.老人刚吃力地抬起手,对方又故意在大声说话企图干扰原告,我立刻耳语老人的女儿让她制止对方说话(因为这不是法律问题,由当事人来讲才合适)。于是,老人的女儿立刻训斥对方说:“你别说话!别来故意干扰我爸!”这招果然好使。这时法庭都安静下来,老人非常吃力地把手抬起来,缓缓而擅抖着把手指移向这两行字,我们的心也都随着提到了嗓子眼儿,真想抓起老人的手一下子就放在离婚那两个字上!好象老人的选择真的就像是决定生死命运一样让人紧张到几乎窒息。感觉过了好久的时间,老人终于把手指落在了“离婚”这两个字上,法官让书记员把这一过程详细地记录下来后,我们高悬着的心才算落地。
但事儿还没完,可能是法官本人也开始质疑了原告的行为能力,为了保险起见,竟然在这之后表示要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我当即反对:前述行为已经清楚在表明当事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鉴定的法定条件,否则就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可想而知,反对法官的结果那肯定是:反对无效!
庭审后过了几天,法官私下里做了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被告也有积极的表现,原告女儿们也不想再让老人折腾,所以就撤诉了。
客观地说,儿女代表老人提出离婚的心情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毕竟再婚夫妻老人一得病对方就置之不理,守着好几处待继承的房产女儿们当然是着急的。从感情上我个人也能接受,因为对方确实是有遗弃和坐享其成的不当行为在先,并不是儿女们为了争抢财产而故意要把人家给踢出圈的,原告方具有诉讼目的正当性,这也是影响我当时是否代理这个案子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于案件本身,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问题,如果是结婚时一方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应当由该方监护人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有的法官认为:可以起诉离婚,但应当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即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他人应当是无权代表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因为是否有感情的问题确实如对方所述,别人是不知道的,不能他人来代表说感情已经破裂。但如果是本案这样,对方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袖手旁观,坐享其成,实际上就是对原告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法律应该推定此种条件下近亲属的代理诉讼行为就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符合社会基本道德。当前婚姻法和民诉法对这一问题虽无明确的规定,但从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给出这样明确的、附条件的法律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