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与肖某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即出现精神状况异常等现象,经常语无伦次地自言自语,无缘无故地乱发脾气,整天傻笑、骂人。经医院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为此,肖某经常对张某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可调和。张某父母遂以张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与肖某离婚。
【分歧】
对于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其为原告提起与其配偶离婚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是精神病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是适格的原告,其父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法院都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没有规定精神病患者只能作为被告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故精神病患者同样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主要是为了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此外,该法条并未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参加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即未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既然在婚姻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适格的监护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同样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能够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原告参加案件的诉讼。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洁 柳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