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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定的认可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定要求认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人民法院对持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定认可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定的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及相关证明文件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

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及其他证明文件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应认定其效力。

台湾地区的判决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违反一个中国原则;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定)效力未确定;

三、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定)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四、案件是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五、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六、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七、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定)的,应当在该判决(仲裁裁定)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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