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张三因车祸遇难,致害人给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12万元。张三生前欠李四借款8万元,李四为讨回借款,将张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配偶、所生一女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因张三死亡,被告人作为继承人领取了死亡赔偿金,故应当清偿张三生前所欠的债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判决以其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之后的部分,就属于遗产,因此可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中既包括保险赔偿金,也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进行分析,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遗产。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其二,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其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其四,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所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五,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