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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的同时,也使得生产、交通、建筑等高风险领域中过失犯罪的发生率持续上升。为保障社会安全,适应惩治和防范业务过失犯罪的需要,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普遍现象;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改变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设置的单一性,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关键词】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强度;刑种配置;业务过失危险犯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中外刑法规定之比较分析

  (一)国内外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业务过失犯罪案件呈激增态势,因此,世界多数国家都对这类犯罪做出了不同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规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式是先规定普通过失犯罪及其刑罚,然后进一步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造成同样结果者加重处罚。例如,日本刑法第129条第1项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金。”第2项规定:“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1](P49)又如2007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2](P52—53)个别国家采用了另一种独特的立法例,即在故意犯罪的基础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如韩国刑法典第362条规定:“取得、让与、运输、或保管赃物的,处7年以下劳役或200万元以下罚金。”第364条规定:“因业务上过失或重大过失而犯第362条之罪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65万元以下罚金。”[3](P57)

  我国刑法是按照犯罪侵犯客体的不同,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没有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这一专门术语。1979年《刑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四种业务过失犯罪,并且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和其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大量增多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般原理;但并未将其贯彻到底,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存在着显著的不均衡、不协调的“倒挂‘’现象:

  首先,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这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其次,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外,多数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而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还是从主观恶性上看,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最后,比较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对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在一般情况下,对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要重于业务过失犯罪。

  (二)国内外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规定之比较

  第一,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立法例;而我国1979年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虽然1997年刑法调整了个别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降低了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业务过失犯罪在刑罚上也体现了对这类犯罪加重处罚的精神,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局面。

  第二,在法定刑的刑种设置方面。在国外刑法中,自由刑和罚金刑是其对付业务过失犯罪的两种重要手段,以日本为例,现行日本刑法共规定有四种业务过失犯罪,每一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都在自由刑之后规定了罚金刑。此外,随着资格刑的内容由剥夺名誉过渡到剥夺能力,这种刑罚也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以俄罗斯刑法典为例,它所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均有”剥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规定。另外,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4](P55)[5](P30)而我国刑法对众多的业务过失犯罪配置的刑种,除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可判处罚金外,其余均为封闭式的自由刑。

  第三,在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方面,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主要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不少业务过失危险犯,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a(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5条c(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5](P212)日本刑法典第117条(之二)的(业务上)失火罪、第129条(业务上)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等。[1](P46,49)此外,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典中也都有类似规定。[2](P112)[6](P111)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做出了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对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均没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学界观点述评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学者的论述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刑种的配置和业务过失犯罪的危险犯。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

  1.主要观点介绍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该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已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但对于提出这一主张的根据,学者的见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一是特别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由于业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所以,其注意义务就高于一般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较重的责任。二是警戒说或称一般预防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为了警戒一般的业务人员,或是出于一般预防需要。三是违法性重大说。根据主张违法性重大的理由,该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法益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大。其二,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结果和行为的无价值均较为重大。四是责任重大说。该说认为,业务人员对比通常人广的范围内的结果有能够认识、预见的能力,所以对结果的发生责任应重。[7](P122—124)五是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不仅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较大,而且在主观责任上,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8](P108)

  (2)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中,我国1979年刑法便是这种处罚原则的典型体现,当时多数刑法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有利的。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意向存在脱节现象,不能表现出行为人个性品质全貌和反社会性的程度。况且,这种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太重。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比较落后,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领导指挥安排不当等,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理由。其三,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适用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其四,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节奏加快,要求个人做出准确而又敏捷反应的场合越来越多,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多,甚至导致重大事故。对这种业务过失行为一味强调”严惩“、”重判“,不利于生产发展。[9](P15)

  (3)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并分别设置轻重不同之刑罚。明确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而按过失轻重不同加以分类和处罚的立法例,为数非常稀少,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可以视为采取了这种做法。[10](P53—54)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就各个具体的业务行为,分别说明其加重的理由,尚能言之成理;但如果将其作为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的根据,就很难成立,并且认为,上述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各种观点均不能成立:其一,对于特别注意义务说。日本学者神山敏雄、大塚仁等认为,在刑法上,任何人对于其行为具有的危险,均应在能力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是业务人员就要求其承担特别高度之义务。其二,对于警戒说。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认为,该说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而为说明,说理不足。其三,对于违法性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法益重大说虽然从违法性方面着眼,但以驾车不慎肇事为例,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并不因职业驾驶或一般人而有差别,甚至一般人更可能造成重大或多数法益之侵害;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亦难脱凭空想象之议,假设业务者实际注意能力较一般人为低时,其行为无价值即较一般人轻微,仍加重处罚,显然不合理。其四,对于责任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责任的判断乃系个别、具体之判断,假设从事业务者预见及回避危险之能力均较一般人为高,亦与责任之本质未尽相符。[7](P122—124)

  (4)通常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特定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等于或者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影响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轻重的主客观因素出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不合适的。虽然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观点从结论上看基本正确,但过于绝对化。例如,无照人员甲偶尔驾车交通肇事,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要高于专业司机交通肇事。因为甲明知法律禁止无照人员驾驶,并且以自己的技术驾车上路极易发生车祸,还故意违反,当然应承担更重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11](P81—88)

  2.对各种主要观点的评析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持这种观点者提出的几种理由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一,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制约其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根据。对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来说,当前者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后者时,如果后者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加重处罚。所谓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只能说明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故意犯罪,而不是普通过失犯罪。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因为客观因素的存在,对危害结果只承担部分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从轻“是与没有客观因素介入时相比较的”从轻“,是同种业务过失犯罪在不同情况下的纵向比较;并不能证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其三,刑罚惩罚虽然不是与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的主要手段,却是必要的辅助手段。教育和惩罚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两种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偏废。其四,现代科技革命确实使危险源增多,工作中产生差错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但正是基于这种危险性,有关的行业、部门才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行为人本应认真遵守、谨慎从事,但却视规章制度为儿戏,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没有理由使其负轻于一般过失的刑事责任。况且,由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有增无减,其造成的危害往往非常严重,适当加重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阻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2)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罪和普通过失罪并设置相应刑罚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上看,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要比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严重,这类业务过失犯罪本身就属于重大过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普通过失犯罪,因而也就不能对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起刑点。具体而言,从主观恶性上看,业务人员是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门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加之业务工作的注意事项往往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出明文规定,因而与普通人员相比,其应该具有更高的预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所以,当业务人员和普通人员由于不注意而造成同样危害后果时,前者的主观恶性往往更大。从客观危害上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所针对的对象多数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所以,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

  (3)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但过于绝对化。持这种观点者所提出的几种根据也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注意义务说“没有厘清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两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成正比。有时虽然普通人员的注意能力远远低于业务人员,法律却让他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无照人员甲明知自己很少开车,技术甚劣,一时兴起在公路上超速驾驶,造成行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法律让他承担的注意义务不会低于一个超速驾车造成同样后果的专业司机。对于”警戒说“,正如甘添贵教授所分析,其缺乏理论基础。关于”违法性重大说“,我们也赞同甘添贵教授的分析,即这种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只能涵盖部分而不是全部。责任重大说将注意能力的高低和责任的轻重划等号是不妥当的,影响责任轻重的直接因素应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而不是注意能力的高低。比较而言,”主客观统一说“更具有说服力,只是它也过于绝对地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结果均大于普通过失犯罪。

  综上,我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造成的危害往往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但是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并且这种危险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种配置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种配置,有学者认为,单一的自由刑不利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惩治,而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增设有针对性的刑种,如罚金刑、资格刑等,这样有利于实现功能互补,发挥综合效应。[12](P91)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要达到有效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的目的,不仅要求刑罚强度适中,而且要求惩罚方法科学。具体来讲,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措施主要有:

  1.罚金刑。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财产性的痛苦来镇压其犯罪性,并以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13](P391)罚金刑可以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罚金,不仅可以使其免受牢狱之苦,避免受到恶劣影响;而且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不会给他们打上犯罪者的烙印。当然,罚金刑也有不足之处,如其效果因贫富之差完全不同,执行难度大等,但这些缺陷可通过设定刑事政策上的目标来克服,如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量刑基准在法律上规定下来;在执行中设立分期或延期缴纳的制度等。

  2.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资格(在现代主要是指从事某种营业活动的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14](P724)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而言,设置这种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刑罚方法可以直接剥其再犯的能力和机会。当然,资格刑也有弊端。如对已经改造好的犯罪人而言它具有过剩性;并且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妨碍性。但上述缺陷可通过自身完善得以避免或减少,如可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15](P335)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时,根据改造情况,对资格刑实行减免。

  (三)关于业务过失危险犯

  业务过失危险犯是目前备受理论界关注的一个问题,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为有效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给公众和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应当对该类犯罪从事后制裁转向事前预防,体现在刑法中就是应当增加关于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我们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确有必要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近年来,由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频发,而且这些事故一旦发生,往往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很多国家纷纷把那些基于过失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置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除了日本、德国、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外,瑞典、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6](P22)[5](P158)我国现行刑法虽然也有关于此类犯罪的规定,但数量太少,在交通安全、劳动安全、环境污染等足以使公共安全遭受到紧迫即发的危险的领域,均没有相关规定。这种只倚重刑法的事后制裁功能而不重视刑法事前预防功能的做法,显然不利于遏制各类责任事故犯罪有增无减的势头。在业务过失危险犯的场合,从罪责上看,虽然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往往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从客观危害上看,虽然实际的危害后果尚未发生,但是由于业务过失犯罪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安全,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因此,将部分业务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预防和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需要。

  当然,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防控,仅依靠犯罪化的方法是不够的,还需建立与之相关的行政和经济方面的规章、制度,然而刑法的预防功能却具有其他方法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刑法也必须从单纯事后制裁转变为充分重视事前预防。

  三、立法完善建言

  (一)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普遍现象

  首先,应该提高某些职务过失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法定最高刑,改变这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过低(3年有期徒刑)的现象。其次,应适当提高多数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除外)的法定刑,或者适当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以改变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数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一致的情况。再次,应改变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业务过失犯罪的现象。具体来讲,可将这一章的责任事故犯罪(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除外)的第二个刑幅调整为首选的刑幅,并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况,将现行适用的第一个刑幅调整适用于此种情况,至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则可以相应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交通肇事罪,可将第二个刑幅调整为首选刑幅,并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况,将现行适用的第一个刑幅调整适用于此种情况,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同样可将第二个刑幅调整为首选刑幅,并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况,将现行适用的第一个刑幅调整适用于此种情况,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可将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首选刑幅,并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况,将现行适用的第一个刑幅调整适用于此种情况,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应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

  刑法不仅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在以人为本的今天,我们更应强调它的权利保障功能,对于过失危险犯这类轻型犯罪更是如此。因此,我们在主张应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罪的同时,也强调必须从罪和刑两方面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罪的方面坚持谦抑性原则,表现在增设的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范围不能过宽,具体说,业务过失危险行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规定为犯罪:一是业务人员对规章制度必须是明知故犯;二是业务上的过失行为必须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直接的、现实的、急迫的危险中,而且这种危险只能是具体危险而不能是抽象危险。就我国刑法来讲,应将下列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业务过失行为增加规定为危险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具有引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严重危险的,具有引起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危险的。刑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应尽量轻缓化,并且应和业务过失实害犯、故意犯罪的危险犯相协调。据此,笔者认为,其法定最高刑应为1年有期徒刑,其主刑可以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三)应改变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设置的单一性,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我们认为,应将罚金刑和资格刑广泛地应用到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惩罚中。其中,就罚金刑来讲,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中的实害犯,应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于危险犯,则可选处罚金刑。就资格刑来讲,首先应在总则中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加以规定,在分则中根据犯罪的特点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新刑种。在适用时,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实害犯应并处禁止从业的法定刑,禁止从业的时间以不超过3年为宜;对于危险犯,则可单独适用,禁止从业的时间以不超过1年为宜。




【作者简介】
赵秉志(1956—),男,河南南阳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慧织(1978—),女,河南辉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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