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借口“无责不赔”拒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无效依法判
保险公司借口“无责不赔”拒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无效依法判
陈某为本人的某牌号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保险公司均以保单中约定的“无责不赔”条款为借口拒绝赔偿,陈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4月25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设定的“无责不赔”条款属无效条款,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8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6月29日,陈某为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分别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乘坐人员责任保险。保单约定如果出险,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险262400元,车上人员险6万元(2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保险人只承担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9年8月27日,货车在107国道H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陈某所雇司机刘某、乘车人谢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H县当地的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事故现场勘察。后陈某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却以保单中约定的“商业险无责不赔”条款为借口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陈某便以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计165684元。
经查,陈某的车损为103684元。陈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案发后,刘某的亲属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H县法院判决后刘某亲属已经得到了全部损失数额。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车损条款和车上人员条款应当做为解决双方纠纷的合同约定内容。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承担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车损属于无责不赔的约定事由,谢某的损失也应由对方车辆赔偿。总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人刘某和乘坐人谢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作为货车保险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商业险无责不赔,且已经将该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法院认为被告设定的“无责不赔”条款,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有违立法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对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684元,鉴定费2000元,乘坐人谢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以上共计135684元。原告要求赔偿驾驶人刘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因刘某的损失已经H县人民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