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全损如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核心提示:汽车损失保险金在被保险车辆全损情况下是按投保金额赔偿还是按车辆全损时定损赔偿?车主为减少自身向他人赔偿时所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车辆全损时按车辆的定损金额赔偿而不是按投保时车辆的投保金额赔偿;车主为减少支付第三人赔偿金而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的协议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案例:
某工程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为其单位所有的粤S7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该保单对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和保险费进行约定: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1316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约定了上述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工程公司依保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892.37元。2009年9月20日,工程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吴某经请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王堂并同意,驾驶粤S7X轿车前往揭阳,陈娜乘坐该车同行。当日15时15分,该车由东往西行至广深高速公路881KM+300M(北)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撞击桥墩,致吴某当场死亡、陈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定由华晨汽贸公司进行定损,并安排该公司将车辆拖至广州,经该公司鉴定,该车为完全报废,定损为106332.80元。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确认粤S7X轿车损失为86332.80元,残值已按20000元扣除。工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并通知工程公司将报废车辆残余部分拖回。2011年5月华晨汽贸公司安排车辆将报废车辆拖至山通汽修公司院内存放。该公司认为报废车辆残值为20000元。又查明:工程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中,对死者吴某按因公死亡给其亲属抚恤补偿82700元,事故车上乘坐人陈娜在住院时,工程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陈娜出院后,向工程公司提出15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工程公司负责协调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周君,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当事人的上访和纠缠,就借口吴某系私自驾车让其找吴某的家人索赔。2010年8月10日,工程公司与陈娜达成赔偿协议,除工程公司已赔偿陈娜的30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陈娜各项损失40000元,并约定陈娜就此事故享有的车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工程公司,陈娜不再享有。
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单位的经办人员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乘坐人陈娜的巨额索赔、上访及纠缠,在与陈娜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出现“吴某因私自将车开出”的字样,并非实际情形,故吴某驾驶粤S7X车辆系经工程公司机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吴某驾车外出没得到工程公司单位的许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公司已向吴某给付82700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约定,向工程公司赔偿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工程公司已向乘车人陈娜给付7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工程公司赔偿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粤S7X损失金额86332.80元、残值2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106332.80元。因该车属车辆全损,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工程公司汽车损失106332.80元。综上,判决: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程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106332.8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共计166332.8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客观依据证明吴某驾驶车辆,是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在自己不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为获取保险赔偿,却又否认自己与第三方协议中自认的相关事实,其做法于法于理都不应当支持。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及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诉讼提交的投保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对上诉人责任的确定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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