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志坚是一名商场营业员,最近商场搞店庆,全场商品打折促销,他们每天四点上班营业、中午不休息,晚上十点闭店下班。每天工作十八个小时,连续一个多星期。
活动结束,王志坚提出了加班费的问题,但最终加班费没要出来,店领导却称不满意工作就走人。面对这种情况,王志坚决定将讨要加班费进行到底。但当他打算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却发现打官司需要证据,而他手中只有工友的证言和店庆的宣传单。记载他们上班、下班时间的出勤簿等重要证据都在店方手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王志坚能打赢官司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其中没有把追索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追索加班费一般应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般举证责任分担举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就讨要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