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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成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不但需要设定实质条件、时间条件和限制条件,并且需要对前科消灭的程序和前科消灭的效力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前科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构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其它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大量的前科规定,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成长、就业、生活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了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了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并且由此派生出许多更深的社会问题,这与当前建设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社会管理理论不协调。为此,本文希望我国应着眼于有利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成长和发展的角度,寻求相关制度措施的制定配合和执行,有条件有秩序地消灭未成人前科制度。

一、未成人前科消灭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尚未成年的阶段。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曾受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由于未成年人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特别是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较差,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上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强等特点,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法律知识不健全,可塑性强,不应承担与成年犯罪人等同的刑事责任,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犯罪未成年人容易“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文明的社会人,甚至成为精英。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的《少年法》、澳大利亚的《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英国的《前科消灭法》、美国的《青少年教养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都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大势所趋。

我国法律没有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事污点保留有利于惩治犯罪,警示世人,预防犯罪,但同时也为这些受过刑事处罚的失足少年的生活、学习、就业带来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会计法》、《公司法》、《教师法》、《职业医师法》、《兵役法》等都规定了前科职业限制。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破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结果就造成“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现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因而不应使其终生背负“前科”标签,在我国以立法形式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非常的积极意义: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减轻未成年犯罪人心理负担,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成长,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改过自新,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中央政法委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的“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精神,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逐步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司法接轨。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虽然面临种种法律、社会、文化和相关制度等问题,但是实践中许多地方和部门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3年底,河北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周市法院制定出台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予不公正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8年11月和2009年3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和乐陵市法院分别推出了失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以上做法,值得我们探讨。

(一)前科消灭的条件

参照和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立法确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条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累犯不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二是对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如曾犯过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因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等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适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消灭其前科)。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在司法、教育等行业上,也应考虑加以例外的限制。

2、实质条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做法不一致,如澳大利亚、日本,只要法定期限一到,无条件取消未成年前科;法国则规定在确定的期限内不再重新犯罪,而且还必须遵纪守法,品行正派;而我国台湾则规定一定期限内不再重新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即消灭。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以没有故意犯罪为实质条件。

3、时间条件。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对当事人设立相应的考验期限,考验期限应该考虑到原刑罚刑期,考验期限过短不利于教育当事人以及惩罚和预防犯罪,考验期过长则失去了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不利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成长就业,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对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的,考验期限可短,如2年;其它的可以根据刑罚时间长短,考验期限设置为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3到7年;另外可参照减刑、假释等相关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可以在规定的考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提前消灭前科,这些突出表现包括(1)立功、重大立功、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2)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3)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4)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

(二)前科消灭的程序

综观域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形式和程序有两种,一是自动消灭,二是通过一定的法庭裁决程序予以消灭。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事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应该通过一定的法庭程序,但考虑到司法成本,在实际中可采用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

1、申请的主体。为了充分维护和发挥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启动申请的主体范围可宽泛,可以是本人,可以是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也可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

2、管辖的法院。为了方便申请和有利法院审理裁定原则,可以由其住所地或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3、审理和调查。法院有少年法庭的,由少年法庭审理,没有的则由其它审判员审理。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审判人员应当对申请的主体、所申请消灭的未成年人前科情况、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如对事实证据有疑问或不清楚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调查取证。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如非特殊情况并经法院允许,必须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法院审理适用回避等原则。

4、裁定和监督。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规定的,可发出裁定前公告,公告期满,如无反对意见或反对意见不成立的,即可裁决取消未成年人前科;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规定的,或者公告期间有反对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可以视具体情况驳回诉讼请求,或暂缓裁决并设定一段考察期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审理实行一审终裁,不能上诉和抗诉,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裁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后,发现申请人有弄虚作假,不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原审法庭可以撤销原裁定。

(三)前科消灭的效力

法院裁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后,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读或公告,并将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有关前科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与未成年人前科污点有关的法律后果不复存在,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同其它公民同等的权利。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后,在认定累犯时不得重新计算在内,不得对其前科进行法律评价。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个系统的复杂的工程,不仅仅是立法问题,也牵涉到社会公众社会观念、法制观念的转变,牵涉到我国当前户籍制度、档案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在当今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千千万万个失足成年人“不抛弃、不放弃”,为他们创造一个重新回归社会,公平竞争、成长成才的机会和平台,是建设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需要,更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需要。




【作者简介】
刘见洲,单位为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官日东,单位为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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