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中国法学界、司法界近年来一直关注、调研的问题。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司法改革精神,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如何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本文笔者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和特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权益保障方面进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阐述,以期对折射着人性光辉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有所补益及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有所贡献。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和特征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尚未成年的阶段。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前科消灭条件,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是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前科消灭之后,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对于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方面出台了许多规定,但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如何使犯罪人安全健康地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则没有作出什么规定,各地法院正在摸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困难,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具有积极的意义。
1、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有利于犯罪后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未成年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当他们在犯罪后,被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复归社会之际,绝大多数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又往往心理压力很大,反应敏感,感情脆弱,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情绪沮丧、消极,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就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建立了可预见性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如果这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司法机关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曾经的污点也将会从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社会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给予他们同其他守法公民平等的对待,如此则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同时,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予以正确引导,一定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2、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和最终目的,其核心就是预防再犯,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则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和国家一直非常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也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实际上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
3、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一段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一失足成千古恨。虽然有了刑事污点,但他们非常希望能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而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使他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严重地损害了他们应当享有的个人权利。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一切方面都与常人无异,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里,破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结果就是“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配备针对单位和组织妨碍失足少年复学、就业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凸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不抛弃不放弃”,将一时失足带给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帮助他们从歧途步入正轨,实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
1、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立法上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最早初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这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在取消国王的赦免权之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并在该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步完善了该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冲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依据是该条款,但该条款与现行《刑法》相冲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置于相应的法律之中。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必须销毁。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770条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对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做出有罪判决后,通过再教育使之产生一定的效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以及未成年人已达成年时,应检察院要求或其本人申请,青少年法庭应作出撤消其司法档案的决定。青少年法庭的决定是最后决定。原判决的内容不再列入其司法档案。有关未年人犯罪方面的记录应予撤消。”德国2000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至101条全面规定了少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 ,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其前科记录……”
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2006年修订)对于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被转至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作出有罪判决后的刑事污点消灭作出了具体,该法第83条规定:“转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后,或受保护或刑期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视为未曾受过该宣告。少年法院的前项情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的机关,将少年的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予以涂销。”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也对犯罪后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结合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如对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期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有机配合、衔接协调。未成年人前科一旦消灭,应免除其报告义务;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有关前科效应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形成结构协调、逻辑严密的前科效应体系,并剔除立法中终身剥夺未成年人某些资格或权利的绝对规定,使未成年人看到新生的希望。
2、依据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诉讼时效、累犯构成时间、缓刑考验期、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等合理规定适用前科消灭的条件。
由于前科消灭会引起犯罪记录的注销,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律上会被视为从未犯罪,可以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得到与其他公民同等的社会生活保障与不受歧视的法律评价。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应将未成年人的特点、所犯罪行以及相应的时间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构建如下:(1)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单处附加刑的,免刑判决生效或附加刑执行完毕后,前科即可经申请不进入该未成年人档案;(2)被判处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后,可申请前科消灭;(3)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可以申请前科消灭。如果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前科。(4)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消灭。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权益保障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后,为实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1、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其前科情况。审判实践中,起诉书中引用的前科情况介绍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心理暗示,给被告人带来负面影响。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判决结果很可能会和同类型犯罪初犯的结果不同,而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说,将不利于保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
2、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即前科消灭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不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行为人在职业选择与普通公民应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其给予不公正待遇。使未成年人看到生活的希望,达到实际的激励效果。
3、在制度上予以配套,实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而要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前科消灭”也需要多部门、跨区域联动,增加了有关部门工作量,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牵涉户籍管理,公安部门在申请对象认定方面尤为慎重。比如,对取得《前科消灭证明书》的失足未成年人,一般用工单位需要出具《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均予以开具。但是,在征兵、考录警察、公务员需要政审时,仍然出具受过刑罚的证明。失足未成年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其日常表现、有无新的违法行为。我国可采取对户籍制度与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相剥离的方法,将户口仅作为居民的一种身份象征和户籍证明,将人口登记不涵盖过多的计划管理功能,减少的户籍制度上的“附加值”,将户籍的附加功能弱化。同时对人事档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未成年犯前科消灭之后,相关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可由档案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这些未成年人以后可以填写自己没有前科,其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不应受到歧视。
4、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对接。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均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统一体系,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与社会帮教、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衔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5、淡化报应观念,培育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报应观念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却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反应。如果我们不从整个人类进步以及人类理性觉醒的角度来思考,而只是从个人感觉和义愤情绪出发来表态,是不会有多少人赞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因而应淡化社会报应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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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谭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