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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谈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2-05-31    作者:袁青青律师
租赁物致人损害与承租人不当管理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
租赁物是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即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之物件。为了方便讨论,可以把租赁物划分成三类。一类是动产,二类是不动产,三类是动物。至于租赁经营中的经营权,是一种权利,不能算作租赁物。但伴随经营权一并转移给承租人使用的生产资料,则可以视为租赁物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对待。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由于租赁物的自身原因(如产品缺陷、性能改变等)而非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当管理使用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当管理使用而造成他人损害是一般侵权责任,租赁物仅是传递侵权行为的媒介物而已,故不应作租赁物致人损害来看待。
租赁物致人损害与承租人不当管理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虽同属于侵权损害范畴,但又有很大的区别。前者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要件须依法律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必须要有承租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在实务中二者也容易混淆,因为法律规定一些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仍然是过错原则。另外,还将一些特殊侵权责任直接规定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这样一来,租赁物致人损害与承租人不当管理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则较难区分。如租用汽车因刹车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形。一种可能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带故障出车所致,另一种可能是产品缺陷所致。前者虽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基本上是按一般侵权归责处理,后者则是纯粹的产品质量责任。在追究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往往多关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即使确系产品缺陷所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产品质量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方无端成了替代责任人。其实,对二者也无需严格区分,只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号入座就是了。侵权责任法对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管理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或义务都有特别规定。一是产品责任。即租赁物系购买的产品,如果因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二是物件损害责任。其中相关的有几种情形: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理由是该物处于承租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当然,如果在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追偿。其实,这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产品责任。在此,承租人不是直接责任人。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年深日久的旧房以及农房等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或者与建设施工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该怎么办呢?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由其责任人(含物权人、物之利益支配人及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承租人除非有过错外也不应是责任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承租人租用建筑物,从该相关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该相关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承租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应承担对损害的补偿义务。三是高度危险责任。租赁使用高度危险物或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进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由经营者、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四是环境污染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承租人即污染者。五是动物损害责任。承租人租用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承租人就是该动物此时的饲养人、管理人。出租人已脱离了对该动物的饲养、管理,仅是它的所有人。六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保险理赔外,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须说明的是乘坐城市出租车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不能与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混淆。综上可见,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即使兼含承租人过错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都可以从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规定中索引出相关的调整规范,故不存在法律对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缺失问题。
从以上规定中还可发现,租赁物或者不当使用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是比较明确的,不外乎承租人、出租人和租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租人在租赁物致人损害中,承担责任的情形将会较多。既有法律上直接规定的多种情形,也有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可能发生的过错赔偿责任。再则,从有利于被害人方便救济的途径看,承租人完全可能处于“替代责任”的地位,尽管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因为,对于一般受害人而言,要判明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比较困难的,允许其向直接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承租人承担责任后,若存在终局责任人或分担责任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当然享有追偿权利或者与其他共同责任人分担损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在出租租赁物后,则不是当然的租赁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人。他一般只能在由于其过错导致租赁物致人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出租人在租赁物致人损害中一般不承担责任,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只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承担相应的物之侵权责任。租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使租赁物致人损害,当属一般侵权责任,如果承租人也有过错,则共同承担。至于承租人以租赁合同主张的损失赔偿,则是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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