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健全畜禽及产品安全可追溯制度,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四条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组织、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统一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养殖档案管理所需培训、材料、信息档案管理、监督等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畜禽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政府采购,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一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管并销毁。
第十四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六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畜禽养殖档案管理工作。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档案管理的督办、检查。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档案管理工作,并委托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档案的信息库建立、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必须依法建立养殖档案,并报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兽药按《兽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购药记录和用药记录内容;
(四)免疫、监测、检疫、消毒情况;
(五)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六)畜禽标识代码(即畜禽养殖代码);
(七)农业部及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即畜禽养殖代码,下同)。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及调运时间,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畜同行。
第二十一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更新养殖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畜禽出栏时应严格查验养殖档案;种畜、奶牛除查验养殖档案外,还应严格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奶牛个体档案。查验合格,具备完整、规范养殖档案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监管、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以及没有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健全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湖北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不遵守动物防疫、检疫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申报畜牧生产项目,不得享受畜牧生产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待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