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哈尔滨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监督,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家畜家禽以及依法养殖的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用于加工成食品的畜禽的活体、胴体、肉、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是指畜禽产品中含有药物或者其代谢产物以及其他化合物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负责本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日常监督工作。
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监督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应当向公众广泛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危害,对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其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加入畜禽养殖协会和合作经济组织。
畜禽养殖协会和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有关知识,引导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畜牧兽医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投诉者奖励。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工作。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
第十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应当明确载明畜禽用药记录和使用其他投入品情况。不得伪造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用药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数量;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以及药物来源;
(三)药物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
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时间为: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不得少于2年。
畜禽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化时,畜禽养殖档案应当随同畜禽一并转移。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和其它化合物(以下简称违禁药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药物;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饲喂畜禽;
(五)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畜禽;
(六)将人用药物用于畜禽;
(七)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
(八)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
(九)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产品以及畜禽活体的排泄物、废弃物;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本条前款第(一)、(二)或者(四)项规定的药物。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企业或者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如实记录检测情况。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其他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等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畜禽产品品种、数量、流向、销售时间等内容。
大型超市、畜禽产品配送中心和其他畜禽产品经营者等,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畜禽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等予以查验,并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畜禽产品品种、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销售和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采购记录,如实记录畜禽产品来源、品种、数量、进货时间等内容。
采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发现已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药物残留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召回。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畜禽养殖、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畜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与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
(五)对经检测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外埠畜禽产品,向原产地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六)依法查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时,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其他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标准和检测规范,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举报或者投诉案件未及时查处的;
(二)发生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三)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测时,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的;
(四)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伪造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由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药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畜禽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违禁药物、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药物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或者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和畜禽产品配送中心等未建立进货台账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建立畜禽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畜牧兽医等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