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某电子公司进入筹备阶段,王某进入公司准备开张、营业事宜。2010年2月,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王某被任命为公司客服部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2011年12月,公司将王某辞退,王某自此未再到公司工作。 2012年月1月,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该公司不服,认为王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2月开始计算,故起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自2009年1月在某电子公司筹备建立期间即开始在公司工作,一直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仍在该单位任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同意与公司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1年12月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应根据王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法院遂维持了仲裁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