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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里程碑——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权杂志2011年第3期
【关键词】被告人;人权保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一直是现代人权保障问题的核心内容,被称之为社会人权状况的晴雨表,而其中有关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死刑问题,则无疑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中的关键。因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每个人固有的自然权利,属于所谓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写道:“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美国《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更是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

  由此可见,死刑问题非常重要,因此我国一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始终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明确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把我国的死刑罪名从68个减少到了55个,并在第49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后增加了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中则规定:“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死刑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

  而有关死刑问题,近年来最为引人瞩目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无疑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收回下放20余年的死刑核准权,作为唯一能够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专门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对于这一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从肖扬到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从2007年到2010年,都在以同样坚定的声音表示支持,“坚决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1]“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严把死刑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2]

  生命权的保障——死刑核准权收回的直接效果

  那么,这一司法改革最直接的效果是怎样的呢?我们看到,通过收回死刑核准权,国家司法机关进一步统一了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严格了死刑案件的量刑基准,克服了地方对于死刑案件的干预。上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和死刑的相关规范,以及诸如“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4]等一些司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贯彻和落实。

  上述相关规范的切实贯彻和落实到位直接使一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生命权得以保障,如因几滴洗澡水引发的2006年广东杀人案的被告人马涛,因房租纠纷引发的2008年重庆杀人案的被告人刘兵,以及因500元欠款引发的2008年安徽杀人案的被告人陈斯等,都被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不予核准的裁定。整体上估计,因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20%左右的死刑案件被告人被不予核准死刑。[5]而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我国死刑的数量降至了10年以来的最低点。[6]2007年11月2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肖扬宣布,2007年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首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因此,对于这些没有被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他们的生命权得到了最直接的保障,这种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

  诉权的加强——死刑核准权收回的相应举措

  如果说上述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生命权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而在实体层面得到了保障,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中所有被告人的人权则因这一改革举措而在程序层面上得到了加强。而程序性保障一直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并且,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程序性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表现为诉讼权利。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哪些方面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诉权,增加了其有效参与、影响审判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死刑复核工作的合议庭应由3名法官组成,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全面审查案件,并对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关量刑情节和法律适用进行重点审查,每个死刑复核合议庭的法官都必须阅卷,都必须对案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具体程序上,要求先由承办法官完成审查报告,然后将案卷及审查报告送交审判长阅卷审查,后者如果认为审查报告清楚并符合要求,应将案卷及审查报告送交合议庭其他成员阅卷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对所有维持死刑判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都会派法官或法官助理到当地去提讯被告人,并对有争议或有疑问的证据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所有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而言,无论复核结果如何,他们都已经因上述改革举措而获得了更高的诉讼程序主体地位;无论最终如何裁定,他们也都将更加愿意接受。因此,对死刑的程序性改造从本质上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

  正当程序的追求——死刑核准权收回的根本目的

  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使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得到更好的保障。除此之外,这一司法改革还引发了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的全面改革,由此更深层次地提升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度。

  下面我们从两方面对此进行分析。首先,从结果上看,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质量明显提高,2003 年至200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率为22. 03% , 而最高人民法院控制死刑适用的2007 年, 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率为15%。[7]报请核准案件质量的提高,必然意味着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数量的缩减。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就曾指出,地方法院办案瑕疵、程序问题正在不断减少。2007年的时候,地方法院上报的死刑复核案件中,出现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案件还是比较多的。但现在这样的情况越来越少。[8]实践中的案例也确实如此,比如2011年4月初,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严把死刑关,对故意杀人的75岁老人秦某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其无期徒刑。

  其次,从程序上看,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对包括程序性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辩护权利的加强,以及对正当程序的进一步保障。如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加强了辩护人在死刑案件一审、二审期间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以及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权利。再如,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自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案件二审实行开庭审理。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而使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中的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了根本保障。

  在包括一审程序在内的所有死刑案件普通审理程序中,司法机关更是贯彻了“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并初步建立了程序性制裁机制,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经勘查、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进行调查,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在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中的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上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从整体上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被称为中国30年以来最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9]我们相信,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必将成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继往开来的一座里程碑。




【作者简介】
元轶,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0)。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5]刘冰:《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分析》,《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
[6]宗边:《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后死刑数量明显下降》,《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6日。
[7]秦宗文:《中国控制死刑的博弈论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为背景》,《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中国日报》,2010年11月26日。
[9]陈瑞华:《收回死刑复核权——30年来最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检察日报》,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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