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林××,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菜巷××号。
原告蔡××,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珍珠楼1单元201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五四巷××号。
原告林××、蔡××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20日,原告林××、蔡××以确保本案判决后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唐××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万松交通大厦C幢1-501室房屋一套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蔡××诉称:两原告是夫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蔡××出具借条,原告蔡××通过工行卡汇款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唐××再以经营缺资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林××出具借条,原告林××通过农行卡汇款给被告。第一笔款,被告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24000元;第二笔款,被告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6000元。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蔡××提供了以下证据:
1、 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2、 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3、 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两笔的事实及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显然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应予调整。本院考虑民间借贷的性质,酌情以月利率2.0%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高于2.0%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确定在原告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蔡××借款3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锦 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丹